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呂芷珊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三二二八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呂芷珊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芷珊於民國九十二年日八月十六日十九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號前東往西方向,與該地點旁無名巷北向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BAX-二五0號駕駛 林家豪 受有輕微擦傷之傷害,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交通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舉發,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巷子是無名巷,而且巷口被圍起來,每次經過都要到巷口時,才能看到是否有車出來,當時是因為對方騎太快,當我看到時就撞到了,爰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林家豪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林家豪受有輕微擦傷等情,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另事故發生後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交通隊員警 呂德泰 經本院傳換到庭具結證稱:「通常處理的情形是同為幹道,左方車要讓右方車先行,且路口也沒有特別標誌說哪一方的車輛須讓誰先行,所以才會有這樣的認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然查,依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肇事地點異議人呂芷珊所騎乘機車行駛之致遠一路一段四六巷道路寬為五‧七公尺,而BAX-二五0號機車行駛之無名巷道路寬為四‧0公尺,另綜以該巷道名稱之劃分等情判斷,異議人於肇事當時所行駛之道路致遠一路一段四六巷,有巷之劃分應屬幹線道,BAX-二五0號機車行駛之無名巷則應係支線道無訛,原處分機關遽以無號誌即認該路口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並以異議人所駕駛之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為由予以裁罰,恐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既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要件,原處分自有所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