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八時四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重安街口,因違規右轉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員警攔停舉發,,並由甲○○簽章收受該違規通知單。因當時甲○○未出示駕駛執照(僅出示身分證照),後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異議人甲○○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無照駕駛」之事實,遂另補開通知單舉發。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係由其妹妹駕駛機車,伊坐在後座被載,因其妹妹尚為學生,所以才由伊填寫罰單及支付罰款,但伊並非駕駛人,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八時四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重安街口,因違規左轉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員警攔停舉發,並由甲○○簽章收受該違規通知單(當時僅出示處分機關查核異議人甲○○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機車,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舉發等情,有前揭違規通知單影本二紙在卷可資證明,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重警交申字第0九三000四五一四號函查處無誤。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當時掣單舉發之員警 周豐榮 於本院經具結後證稱:「本來我們先舉發違規右轉,當時他們只出示監理站通知我們才補開單;當初有看到她(指異議人)就是駕駛人,確實她就是駕駛人,因為我在場直接就可以問的很清楚,且我也有看見她是駕駛人,所以攔停她下來就逕行舉發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證人即員警周豐榮與本件異議人甲○○並無怨恨,應無設詞構陷之可能,堪認其證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若依異議人說詞推論,異議人於明知其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願意擔負「無照駕駛」之責而出面簽收違規右轉之罰單,實與常情未合,其所述內容真實性自屬有疑。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其據以舉發之事實認定堪信為正確;而異議人空言置辯,尚無足採信。
五、末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八時四十七分許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異議人違規當時員警雖未能即時發現其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後經原處分機關查知後,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補開違規通知單,並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所定自違規行為起三個月內舉發之期限;又該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憑證雖並未附卷,然依照異議人得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之情,應得推知該違規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綜上事證,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