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1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律師
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為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志○企業社」負責人,與成年女子甲○(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78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雇主、員工關係,甲○於民國99年間自志○企業社離職後,2人仍以乾爸及乾女兒名義相稱,甲○則轉至乙○○之兄擔任負責人之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01年3月31日上午11時許,乙○○向甲○告稱要帶甲○去桃園認識客戶,經甲○同意後,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甲○前往桃園縣○○鄉○○路拜訪客戶,並與客戶於同日下午1時許,一起至位在桃園縣八德市之「福○小館」餐廳用餐,其間乙○○以要駕車為由,要求甲○幫其擋酒,故甲○飲用近2瓶玻璃瓶裝份量之啤酒,因此不勝酒力、而陷入意識不清之精神狀態,乙○○竟於同日下午3時、近4時許,載同甲○自上開餐廳離開後,假藉要至新北市○○區○○路拜訪客戶之名義,實則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將業已酒醉酩酊之甲○載至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精緻旅館」。乙○○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甲○因酒醉癱軟在房間床上陷入昏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將甲○衣褲褪去後,以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性交1次得逞。嗣甲○有意識醒來時,其發現下半身精光,房間床上有血跡,而乙○○已在房間浴室盥洗,事後乙○○則向甲○告稱:妳是同性戀者,就算講出去之後,妳只會丟臉,也沒有人會相信等語,甲○因之情緒崩潰,於同年4月2日晚間6時許,至新北市五股區○○觀景公園(下稱五股○○公園)內之邊坡旁欲跳崖尋短,經親友勸阻安撫之後,始報警處理,事後甲○經醫師診斷,因乙○○上開乘機性交行為,甲○不僅有「處女膜3點及9點鐘方向,有新裂傷,尚在點狀出血」之檢查結果,亦因此有「外陰發炎」之感染情形、及「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之精神症狀。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之六阿姨(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胡○○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被告乘機性交之情節,及證人即甲○之母、甲○之六阿姨、證人胡○○於偵查中分別證述關於甲○遭受性侵害後有自殺傾向之情緒崩潰反應,經就醫後確診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出現情緒低落、失眠之精神症狀等情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1年5月2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佳○婦產科、遠○婦幼診所藥袋影本、遠○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精緻旅館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1、15、25-27、46-48、50-52頁,及第71頁證物袋內)。而依前開鑑定書鑑定結果,甲○於遭受性侵害後2日內所使用之衛生棉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採自甲○陰道深部棉棒及肛門棉棒,均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是被告確有對甲○為性交之行為,堪認為真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又依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喝了快2罐玻璃瓶啤酒,不記得當時如何進去汽車旅館,我只記得被告拿皮夾給我,叫我幫他拿錢出來,這些以外的我都不記得了,那時候我整個人都還是昏睡的,不記得被告如何對我性侵害,只記得在汽車旅館的房間床上醒來時,我才知道在這個地方,而且下半身是光的,還有流血的狀況」、「剛開始被告要脫我衣服,我有意識到這件事情,我有跟他說不要,我不記得我手有無推阻的動作,那時我喝醉了我沒有力氣,他應該知道我有表達拒絕之意,因為在我意識不清之前,我不記得他有後續的動作,所以我才會說他對我性侵害的過程我不記得,只記得我醒來之後在旅館房間床上,我下半身是被脫光的,且床上有血跡」等語(見偵卷第26、57頁)。可知甲○於進入汽車旅館時,已因前在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有酒醉意識不清之情狀,僅隱約記得曾將皮夾內的錢拿給被告,以及在旅館房間內,被告曾試圖脫其衣服遭其拒絕,而就甲○拒絕被告脫其衣服後所發生之事,以及被告如何對甲○為性侵害等節,甲○則全然無從記憶,顯見被告對甲○為性交行為時,甲○實已完全陷入酒後深度昏睡並喪失精神意識之程度,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姦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被告為乘機性交行為之過程中,造成甲○受有處女膜裂傷及陰道發炎等,係被告所為乘機性交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難認被告另有傷害甲○之犯意,不另成立傷害罪。公訴人就前開乘機性交部分,認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侵害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2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即與告訴人甲○及其母達成和解,賠償甲○新臺幣135萬元,甲○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具狀撤回告訴,嗣於原審判決後,另具陳報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諭知緩刑等情,有和解書暨領款收據、損害賠償及慰撫金領據、撤回告訴狀、陳報狀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31頁,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上開犯行,堪認被告業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茲綜合衡量被告犯罪動機、具體情狀、行為手段、本次因酒後失狀、思慮不足,且對國家重典認識不足,致犯重罪,所犯罪名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社會經驗,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與刑法乘機性交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乘甲○因酒醉陷於昏睡意識不清時,對甲○為性交行為,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㈡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即與甲○達成和解,積極賠償甲○損害,並蒙甲○原諒而具狀撤回告訴暨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有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揆諸上揭說明,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與甲○曾是雇主、員工關係,且甲○離職後,2人仍以乾爸、乾女兒名義相稱,被告竟為滿足私慾,利用甲○對其之信任,將甲○帶至汽車旅館,乘甲○酒後意識不清而予以性交得逞,顯不尊重女性對於自我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身心受創至鉅,被告犯後初雖否認犯行,然於檢察官起訴後,即坦承犯行,並誠心向甲○道歉,徵得甲○及其家人諒解,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又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