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530號
原 告 林漢良
被 告 林邦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8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於103年5月16日上午10時29分許,於吸食毒品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適原告將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
放在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房屋前。詎
被告明知吸食毒品後精神狀況不佳,本應遵守號誌標線行使
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態,當日天氣氣候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駕駛肇事車輛追撞訴外人 吳金璇 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追撞停放在上開地點之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無法移動,
僅得經道路救援送往世大汽車工作所維修,致原告支出道路
救援費用3,000元,又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經世大汽車工
作所估價後,維修費用共為81,500元(零件費用45,400元、
工資費用36,100元),以上費用合計共84,500元(計算式:
3,000元+81,500元=84,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㈢請法院為假執行之宣告。
2.證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事故現場簡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估價單、
道路救援簽單、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7-18頁、第34頁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16日上午10時29分許,於吸食
毒品後駕駛肇事車輛,適原告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門牌
號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房屋前。詎被告明知
吸食毒品後精神狀況不佳,本應遵守號誌標線行使且隨時注
意車前狀態,當日天氣氣候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駕駛肇事車輛追撞吳金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追撞停放在上開地點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無法移動,僅得經道路救援
送往世大汽車工作所維修,致原告支出道路救援費用3,000
元,又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經世大汽車工作所估價後,維
修費用共為81,500元(零件費用45,400元、工資費用36,100
元),以上費用合計共84,500元,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簡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估價單、道路救援簽單、行車
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8頁、第34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次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
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屏東縣屏東市○○里
○○路○○○號房屋前,並無快慢車道分隔島,有前引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4頁),則本件被告
駕車無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等情而行駛慢
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損,顯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參以所
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
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
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自用小客車自87年1
月間出廠時起至發生車禍日103年5月16日止,已使用逾10年,
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
4,540元(計算式:45,400元÷10=4,540元),加計毋庸折舊
之工資費用36,1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40,640元(計算式:4,540元+36,100元=40,640元),逾此
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而無法移動,僅得經道路救援送往世大汽車工作所維修,
致原告支出道路救援費用3,000元,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道
路救援簽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第13頁、第15頁、第
18頁),應予准許。
㈣綜合上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3,640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
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分別訂有
明文。另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
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
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
為要件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前,系爭車輛係呈靜止停放於
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有事故現場簡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惟查車禍發生地點慢車道寬度約為2公尺、快車道寬度
為3.2公尺,路面邊線至人行道寬度約為0.6公尺,有事故現
場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第10-16頁)
,原告將系爭車輛靜止靠右停放於橫跨人行道及道路邊線間
,系爭車輛左側未逾道路邊線,停放位置顯無妨礙其他車輛
通行,系爭車輛雖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惟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與有過失者,係指原告苟能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
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而非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
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是以原告既將系爭車輛停放
顯無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位置,則應認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縱系爭車輛雖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僅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應受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罰,尚難
以此遽認原告與有過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4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
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請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本院無庸就其敗訴部分另為假執行聲
請駁回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
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