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455號
原 告 曾永昌 即永昌鋁門窗
溫續美 即川智企業社
潘其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 和律師
被 告 李瑞淇 即和宏長期照顧中心
訴訟代理人 蔡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永昌即永昌鋁門窗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應
給付原告溫續美即川智企業社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元,
應給付原告潘其良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就和宏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和宏中心)進
行室內裝潢及整修工程。其中鋁門窗新建工程部分,於民國
103年5月7日委由原告曾永昌即永昌鋁門窗(下稱原告曾永
昌)施建,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1萬4,400元(下稱鋁
門窗工程);隔間及天花板部分,委由原告溫續美即川智企
業社(下稱原告溫續美)承作,工程總價26萬6,200元(下
稱天花板工程);屋前鐵皮屋部分,委由原告潘其良施作,
工程總價為4萬4,000元(下稱鐵皮屋工程),上開三項工程
,原告等3人皆如期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惟被告迄今拒
不給付工程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0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鋁門窗工程部分,103年7月初經屏東縣政府建
管單位勘驗,認與建築師送審之設計圖說不符,且鋁製門扇
有脫落危險之瑕疵,已多次聯絡原告曾永昌改善,原告曾永
昌均置之不理,伊乃於同年8月11日發函告知原告曾永昌將
不合格之鋁門窗拆除清運。就天花板工程部分,原告溫續美
應於完工後開立石膏板防火耐燃證明予伊,以呈交屏東縣政
府辦理工程驗收,惟原告溫續美數次推拖,致延宕2月餘,
遲無提出證明,亦未歸還伊交付之內政部核發室內裝修業登
記證、內政部核發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等文件,經
伊發函要求原告溫續美協商,亦置之不理,且因原告溫續美
施工未善盡責任,致和宏中心於同年8月9日、8月16日發生
天花板坍塌之工安事故。另鐵皮屋工程部分,迄今每逢大雨
皆造成漏水,屢次聯繫原告潘其良改善,亦皆未進行改善工
程。基上,伊非拒不給付工程款,實因原告等3人之工程有
上開瑕疵,應加以改善後,方為給付,原告之請求,顯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曾永昌主張為被告施作鋁門窗工程,工程總價為11
萬4,400元,原告溫續美主張為被告施作天花板工程,工程
總價為26萬6,200元,原告潘其良主張為被告施作鐵皮屋工
程,工程總價為4萬4,000元,並皆已完工,此有原告提出之
鋁門窗工程請款單、工程保固切結書、完工照片、天花板工
程請款單、鐵皮屋工程估價單、鐵屋完工照片等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第45頁、第56至57頁),而被告就
與原告等3人間訂立上開工程契約、工程總價及已完工等部
分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原告等3人之工作有所瑕疵,並拒
絕付款,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
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
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民法第494條亦有規
定。本件原告等3人與被告間分別訂立承攬契約,原告曾永
昌完成鋁門窗工程、原告溫續美完成天花板工程、原告潘其
良完成鐵皮屋工程。經查:
1就原告曾永昌完成鋁門窗工程部分: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
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
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原告曾永昌主張鋁門窗工
程已完工,並提出請款單及工程保固切結書供參(見本院卷
第6至8頁),而被告固抗辯鋁門窗工程經屏東縣政府檢驗後
,並不合格,且所製窗戶有脫落之危險等語。然被告稱鋁門
窗工程經屏東縣政府檢驗不合格部分,僅提出國安律師事務
所自行繕打之函文(見本院卷第23頁),未提出屏東縣政府
建管單位之函文等證明,且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
師公會,該會104年1月16日屏縣建師鑑字第104004號函略以
(見本院卷第66頁):「和宏中心之案件於102年12月16日
掛件(圖說),於102年12月27日發文縣政府圖說審查完成
,於103年3月7日掛件(變更設計),於103年3月19日發文
縣政府圖說審查第1次變更設計完成,於103年8月28日掛件
(竣工),於103年9月2日至現場會勘,於103年10月8日發
文縣政府竣工查驗完成。」並未有被告所述經縣政府相關機
構檢驗後,檢驗不合格之情,至被告抗辯窗戶有脫落危險部
分,固據提出14張鋁門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然
被告未於書狀及到庭陳明照片中之鋁門有何具體瑕疵,照片
中未見被告所述窗戶脫落情形,僅有被告以尺丈量現場,是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具體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據以證明有其所主張之鋁門窗工程瑕疵存在,實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就原告溫續美完成天花板工程部分:原告溫續美已提出請款
單及完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10至12頁),被
告則以原告溫續美未開立石膏板防火耐燃證明及歸還內政部
核發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內政部核發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
登記證等文件,並因施工有瑕疵,致天花板坍落等語置辯。
惟查:原告溫續美及被告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自應適用民
法關於承攬之規定,而被告謂原告溫續美未開立上開證明及
歸還登記證,惟承攬為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後,約定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人完工後,定作人即有給付報酬之義
務,被告未提出與原告溫續美間曾約定被告溫續美有開立上
開證明及歸還登記證等義務之相關證據,承攬契約之範圍應
僅原告溫續美施作之天花板及隔間工程,故被告所稱此交付
義務,既無相關證明,堪認非本件天花板工程承攬契約一部
,況原告溫續美業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環球水泥防火建材證明
申請表、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
通知書、構造圖、出廠證明書、綠建材標章證書等石膏板防
火耐燃證明(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則此處被告所辯尚難
憑採。至被告稱天花板工程尚有瑕疵,致發生事故等情,固
據提出照片52張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82頁及第88至95
頁),然其未以書狀或到庭說明照片中所示情形有何瑕疵,
且照片中僅見被告將天花板拆卸且鐵架有凹陷或凸出情形,
然已與原告溫續美提出照片所示完工情形相異(見本院卷第
10頁),此凹陷、凸出情形是否為原告溫續美施工瑕疵,亦
未見被告有何說明,是被告僅提出拍攝天花板之照片,本院
審酌照片無法認定有何瑕疵,及是否為原告溫續美施工之瑕
疵,被告辯稱原告溫續美之天花板工程尚有坍陷之瑕疵,亦
難認可採。
3就原告潘其良完成天花板工程部分:原告潘其良已提出估價
單及場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依估價單所
示,其施工範圍為屋前新設鐵皮屋、屋前白鐵水槽,被告固
抗辯原告潘其良完工後,尚有屋頂漏水之瑕疵云云,並稱有
漏水瑕疵之照片3張為證,惟本院就被告所提照片中(見本
院卷第72至81頁),無法確定何為鐵皮屋漏水瑕疵之照片,
被告於104年2月4日所提補正狀(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及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就照片提出任何說明,況原告潘
其良施工範圍皆為屋前部分,如何造成被告所陳「屋內」之
浴室、廚房漏水,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難就鐵
皮屋工程部分認定有被告抗辯之瑕疵存在,被告此處所辯,
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等3人之工程有瑕疵,皆非可採,
原告等3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永昌11萬4,000元,給付原告溫續美26
萬6,240元,給付原告潘其良4萬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