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小字第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顏大傑
被 告 梁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玖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既逾期第一個月計
收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計收新臺幣貳佰元之違
約金,逾期第三個月計收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