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1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68,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8年8月3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991,0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7年6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巷○○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途經同路段15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若兩車均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同一時、地,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2名小孩,亦沿同路15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挫傷、第二蹠骨骨折、第1至5腳趾運動障礙(左足5趾均無法伸直與屈曲)、右肩挫傷之傷害。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509號起訴後,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5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本件被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竟貿然通過路口,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顯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之損害,說明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1,349,401元:
⑴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足第2蹠骨骨折(左側第
二腳掌骨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且骨折癒合不良,神經損傷,而有麻木、無力之徵狀,經持續復建、門診治療迄今,事發已逾一年,原告仍有右肩及左足疼痛腫脹情形,腳趾活動受限無力,無法正常行走及行走與站立過長;理學檢查左腳5趾自主活動範圍角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左足腓神經損傷,處置意見認為:左足5趾關節均無法伸直與屈曲,影響功能。
⑵原告經治療一年仍不能痊癒,左足5趾關節均無法伸直與
屈曲,核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61項:「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殘廢等級為十,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46.14%。又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91年與訴外人 劉豐琳 結婚而來台定居,學歷為初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平日兼職為眷村內老榮民煮飯、打掃等、並包裝成衣等工作,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爰以基本工資17,280元做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每月月薪計算標準,而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97年6月18日開始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約21年,依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係數應為14.00000000,則現應一次給付金額為1,349,401元(計算式:17,280元×12月×46.14%×14.00000000=1,349,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41,704元⑴醫藥費用部分:
自系爭事故發生截至98年7月13日止,原告共已支出醫藥費用53,274元,原告同意以47,216元計算向被告請求醫藥費用。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為前往各醫院、診所就醫,自第一次就診至98年7月13日為止,共已支出交通費用43,430元。
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受傷期間,因足部腫脹、疼痛、無法支力行走,生活無法自理,故雇用訴外人 何豔 幫忙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及打理家務、煮飯,支付月薪15,000元,自97年6月21日至97年9月20日止,計3個月,共45,000元。
⒊非財產上之損失:500,000元。
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91年與訴外人劉豐琳結婚而來台定居,學歷為初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平日兼職為眷村內老榮民煮飯、打掃等、並包裝成衣等工作,因遭此橫禍而受傷,長期就醫、復健後,迄今仍有右肩及左足疼痛腫脹情形,腳趾活動受限、無力,無法正常行走與站立過長,左腳5趾均無法伸直與屈曲,喪失運動功能,原告除感覺身體痛處外,對於長期不能康復,已成為殘廢,精神上更是飽受折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被告辯稱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請求酌減賠償金額云云,惟查,依據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知,原告係在8.2公尺寬之道路,被告係在6.1公尺寬之道路,且對於被告而言,原告係右方來車,被告應禮讓原告先行;再者,當時原告騎乘機車搭載2名小孩,車速並不快,被告車速飛快,原告煞停在路口時,被告自小客車繼續行進,致原告機車倒地,在被告汽車右側前車門至後車門下方留下刮痕,原告腳遭被告所駕汽車車輪壓住,被告汽車後退原告始得脫困,是以員警到場製作紀錄時,現場已略有移動,現場圖所繪製及照片所示撞擊點與事實上乃有誤差,撞擊位置應較靠近原告所在之巷口,且原告所駕機車車頭係與被告所駕汽車右前側車門碰撞後因被告繼續行進而留有刮痕,照片所指撞擊處在右側車門乃有誤,併此敘明。今原告實已在路口煞停,係被告車速過快不能及時停車而與原告機車擠壓碰撞,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105元,及自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醫療費用支出47,216元、交通費用支出43,430元部分及若有勞動能力減損,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固不爭執。
惟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份,原告已可自行行走,則原告腳趾是否確有障礙而致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實屬有疑;又原告未提出依據何種標準及計算方式,即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比率達46.14%,顯不可採。又蹠骨位於腳背中間位置,並非主司活動之關節,故蹠骨發生骨折,一般於癒合後即可恢復正常行動,並不會影響腳趾或足踝之功能,且原告之傷勢為左足挫傷合併第2蹠骨骨折,並未住院治療,亦如同一般骨折約3個月可癒合,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竟未對原告施作任何醫學檢查,僅以原告抱怨云云及以目測方式即認定原告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155項第10級之殘廢等級,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55項為「一足第二趾喪失機能」,其殘廢等級為14級而非第10級,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上開認定實屬草率敷衍。
㈡、再者,依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載明原告需要看護照顧,是原告主張看護3個月,並請求期間之看護費用顯不合理。
㈢、系爭事故發生之時,被告立即報警並協助救護原告,且被告收入微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是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核減。
㈣、系爭事故係發生在無號誌交叉路口內,顯見原告並未注意到路口內、附近之車況,又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足見原告顯有過失,觀之鈞院98年度交簡字第42號及98年度交簡上字第512號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有3成之過失,且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重點如下(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起訴狀所載之時、地,因車禍過失致原告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⒉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均不爭執。
⒊原告因該車禍受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交通費用為新台幣43,430元。
⒋對於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不爭執。
⒌勞動能力之減損,以基本工資17280元為計算標準。
⒍原告目前尚未領得強制保險理賠金。
⒎兩造同意醫療費用以47,216元計算。
⒏對於兩造所提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重點:⒈原告因該車禍受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中,看護費用為
多少?⒉原告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之比例為多少?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⒋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巷○○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途經同路段15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若兩車均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同一時、地,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2名小孩,亦沿同路15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挫傷、第二蹠骨骨折、第1至5腳趾運動障礙(左足5趾均無法伸直與屈曲)、右肩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512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故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至有關兩造過失比例之爭執,原告雖以上情主張其無過失等語。惟查,本件依兩造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及刑事卷宗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所示,原告丙○○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意見,本院斟酌本件肇事經過,認應以被告之過失責任為70%,原告之過失責任為30%為適當。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其支出醫療費用47,216元,業據其提出醫藥費用統計表乙份(本院卷第192-198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誠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永康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2-2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醫療收據(本院卷第27-88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前往各醫院、診所就醫,自第一次就診至98年7月13日為止,共已支出交通費用43,430元,業據其提出交通費用統計表1份(本院卷第199-205頁)、車資證明(本院卷第90-140頁)、計程車資收據影本(本院卷第307-341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交通費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載明原告需要看護照顧,是原告主張看護3個月,並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用顯不合理等語。惟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因足部腫脹、疼痛、無法支力行走,生活無法自理,故雇用訴外人何豔幫忙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及打理家務、煮飯,支付月薪15,000元,自97年6月21日至97年9月20日止,計3個月,共45,0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訴外人 何艷 出具之證明(本院卷第89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就原告需要看護之日數依職權函詢原告就診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經該院函覆:原告於97年6月18日因左足挫傷合併第2蹠骨骨折,經急診治療後離院,並未於本院住院治療。一般治療狀況約須3個(月)時間骨折癒合,期間可同時進行復健治療,約3-6月間可恢復正常行走能力等語,有該院98年10月2日院管檔字第098000845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0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標準計算之看護費用,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被告雖辯稱:關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部份,原告已可自行行走,則原告腳趾是否確有障礙而致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實屬有疑;且原告未提出依據何種標準及計算方式,即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比率達46.14%,顯不可採。又蹠骨位於腳背中間位置,並非主司活動之關節,故蹠骨發生骨折,一般於癒合後即可恢復正常行動,並不會影響腳趾或足踝之功能,且原告之傷勢為左足挫傷合併第2蹠骨骨折,並未住院治療,亦如同一般骨折約3個月可癒合,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竟未對原告施作任何醫學檢查,僅以原告抱怨云云及以目測方式即認定原告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155項第10級之殘廢等級,其認定實屬草率敷衍等語。惟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足第2蹠骨骨折(左側第二腳掌骨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且骨折癒合不良,神經損傷,而有麻木、無力之徵狀,經持續復建、門診治療迄今,事發已逾一年,原告仍有右肩及左足疼痛腫脹情形,腳趾活動受限無力,無法正常行走及行走與站立過長;理學檢查左腳5趾自主活動範圍角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左足腓神經損傷,處置意見認為:左足5趾關節均無法伸直與屈曲,影響功能等情,業據其提出98年6月19日、98年7月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6月18日、98年12月10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本院卷第211-213頁、第342頁)。且經本院就原告至目前為止之最新病況,其傷勢若有遺存障害,約相當於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之何種障害等級及達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之程度為何?依職權函詢原告就診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經該院函覆:原告於97年6月18日因左足挫傷合併第
2蹠骨骨折,經急診治療後離院,...此病人於門診持續抱怨有小腿、足踝及腳趾,有腫痛、麻木、趾節無力之情形,腳根屈曲功能受限無力(目測自主活動角度約10度),依勞保殘廢給付表,符合喪失機能之認定,屬155項(按應為第153項之誤)第10級之殘廢等級等語,有該院98年10月2日院管檔字第098000845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0頁)。因該函有上開誤載情事,經本院再次函詢後,該院再次確認函覆:原告之左足運動障礙,應屬勞保殘廢給付表第153項之情形,屬第10級殘障等級,亦有該院98年12月7日院管檔字第098001143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8頁)。核與原告所提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屬第10等級殘廢,堪信屬實,則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46.14%。本件兩造均同意關於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以基本工資17,280元為計算標準,以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之97年6月18日開始至65歲退休,原告主張其尚可工作約21年,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21年之係數為14.00000000),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現應一次給付金額為1,349,401元(計算式:17,280元×12月×46.14%×14.00000000=1,349,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正當。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標準計算之勞動能力損失,亦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足挫傷、第二蹠骨骨折、第1至5腳趾運動障礙(左足5趾均無法伸直與屈曲)、右肩挫傷等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91年與訴外人劉豐琳結婚而來台定居,學歷為初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平日兼職為眷村內老榮民煮飯、打掃等、並包裝成衣等工作,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財產總值約20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互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合計為1,635,047元(醫療費用47,216元+交通費用43,430元+看護費用45,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349,401=1,635,047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應需負30%過失責任,業據前述,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144,533元(計算式:1,635,047元×70%=1,144,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擴張聲明書狀繕本並於98年8月10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月1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4,533元,及自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予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