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金澤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廠,飲用3、4杯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太平路往永平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黃金澤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新平路由太平路往永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平路1段18號前,其於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後駕車能力不佳,而撞及當時行走於路邊右前方之 陳蔡照 ,致陳蔡照因而受有股骨上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黃金澤於車禍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 蔡沛原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另經警當場對黃金澤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蔡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金澤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5至5背面頁、本院101年6月22日審理筆錄),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蔡照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4頁),且被告案發後據到場處理之員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升,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20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乙份、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6、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股骨上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2頁)。
三、按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證,已如前述,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飲酒後騎車,且未注意行駛至上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又告訴人陳蔡照因本件車禍受有股骨上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黃金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7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屬酒醉駕駛。被告酒後駕駛動力車輛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其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應依上揭規定,就過失傷害之犯行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警方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其過失傷害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因注意力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3毫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實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行為實值非難,且酒後騎乘機車,致告訴人陳蔡照受有上揭傷害,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兼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迄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