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廖仁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應更正為「廖仁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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