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尹蕙被告麥明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尹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舞台遊戲機貳臺(含IC板貳片)、5JUMP遊戲機肆臺(含IC板肆片)、HEAVEN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雙人座MICROSOVA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海洋之心遊戲機貳臺(含IC板貳片)、HUGA遊戲機肆臺(含IC板肆片)、寶馬雙人座遊戲機貳臺(含IC板貳片)、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監視器主機電腦壹臺、監視器鏡頭肆組、監視器螢幕壹臺、面額100分寄分卡貳拾張、面額500分寄分卡陸張、面額1000分寄分卡拾張、面額5000分寄分卡壹張、紀錄表壹份、會員名單壹份,均沒收。
麥明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UGA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蔡尹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麥明彰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535號被告 蔡尹蕙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209巷24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麥明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183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尹蕙為址設臺中市○里區○○路28號「衍昇電子遊戲場」之店員,竟與上開衍昇電子遊戲場負責人 曾淑瑜 (涉嫌賭博部分另簽分偵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0年12月6日止,由曾淑瑜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代價僱用蔡尹蕙擔任店員,並擺置大舞台遊戲機、5JUMP遊戲機、HEAVEN遊戲機、雙人座MICROSOVA遊戲機、海洋之心遊戲機、HUGA遊戲機、寶馬雙人座遊戲台供賭客對賭;並委由蔡尹蕙擔任開分、洗分服務員,負責計帳營收上之分數兌換成現金,而共同從事賭博行為。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先支付現金予蔡尹蕙而由其以1比20比例開分,再押注與上開機台對賭,如押中,則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其所下賭注悉歸店家所有;當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蔡尹蕙洗分,由蔡尹蕙視機臺上分數按上開比例兌換現金支付與賭客。嗣麥明彰基於賭博犯意,於100年12月6日15時40分許,前往上開衍昇電子遊戲場內,先交付現金600元予蔡尹蕙並由其開分1萬2000分供其與上開機台對賭,並請蔡尹蕙將剩餘分數1萬分洗分而由蔡尹蕙交付現金500元予麥明彰;麥明彰並接續先交付現金700元予蔡尹蕙並由其開分1萬4000分供其與上開機台對賭,並請蔡尹蕙將剩餘分數1萬分洗分而由蔡尹蕙交付現金500元予麥明彰。警方即於同日15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大舞台遊戲機2台(含IC板2片)、5JUMP遊戲機4台(含IC板4片)、HEAVEN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雙人座MICROSOVA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海洋之心遊戲機2台(含IC板2片)、HUGA遊戲機4台(含IC板4片)、寶馬雙人座遊戲台2台(含IC板2片)、現金1萬9000元、監視器主機電腦1台、監視器鏡頭4組、監視器螢幕1台、面額100寄分卡20張、面額500寄分卡6張、面額1000寄分卡10張、面額5000寄分卡1張,紀錄表1份、會員名單1份。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尹蕙、麥明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臺中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四)扣案之大舞台遊戲機2台(含IC板2片)、5JUMP遊戲機4台(含IC板4片)、HEAVEN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雙人座MICROSOVA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海洋之心遊戲機2台(含IC板2片)、HUGA遊戲機4台(含IC板4片)、寶馬雙人座遊戲台2台(含IC板2片)、現金1萬9000元、監視器主機電腦1台、監視器鏡頭4組、監視器螢幕1台、面額100寄分卡20張、面額500寄分卡6張、面額1000寄分卡10張、面額5000寄分卡1張,紀錄表1份、會員名單1份。
二、核被告蔡尹蕙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麥明彰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從而,被告蔡尹蕙在上開同一公眾得出入之上開電子遊戲場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自屬上開說明中具有預定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蔡尹蕙與曾淑瑜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尹蕙以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供賭博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及賭資1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餘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1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周逸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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