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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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洋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驗餘炸藥混合鞭炮火藥0﹒15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金洋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 劉林阿滿 於100年8月27日上午7時許,僱請 羅時耀 (以上二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上水底寮小段0783地號土地上倒塌之工寮清除打掃時,發現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將台灣擎天神公司所生產名為「巨人炸藥GIANTGEL」之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450支(共計9包,每包50支)棄置該處水槽內,劉林阿滿經羅時耀告知上情後,即指示羅時耀將之清除移置他處,羅時耀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該批炸藥前往臺中市東勢區河濱公園入口處之大甲溪旁欲行棄置,於行經河濱公園入口時適遇友人劉金洋, 羅時耀復 將上情告知劉金洋,並將該批炸藥棄置該處下坡道旁草叢中。迨於100年9月3日下午某時,羅時耀與劉金洋在臺中市○○區○○路之麥當勞餐廳相遇聊天,言談中羅時耀提及先前所棄置之炸藥,唯恐發生事端,詢問劉金洋應如何處理,劉金洋表示可以幫忙處理,羅時耀遂偕同劉金洋前往丟棄地點查看並確認丟棄位置。劉金洋查看確認係炸藥後,雖有意幫忙報警處理,但礙於自身為通緝犯身分,不願出面詳予說明,乃先於100年9月5日上午8時許,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110報警處理,惟經警前往劉金洋所告知之地點查看,迄未發現該批炸藥,劉金洋於同日下午2時許,又前往上開棄置地點查看,發現該批炸藥仍在草叢中,為使員警順利尋得該批炸藥,遂將該批炸藥從草叢中取出2包(共計100支炸藥)放置在消波塊上,並打開其中1包散置在消波塊上明顯處。詎劉金洋明知該批炸藥係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因一時好奇,將其中1支炸藥撿拾為己有,放置其向 楊駿懿 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未經許可予以持有之,隨後再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向警報案,告知炸彈棄置位置,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劉金洋告知之地點,在上開消波塊上發現該99支炸藥,事後劉金洋則自行拆解其持有之該支炸藥,並將拆解所得炸藥與鞭炮火藥混合成袋,仍放置所使用之NS-0023號自小客車內。嗣於100年9月7日晚上7時30分許,劉金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豐原交流道匣道口遇警臨檢棄車逃逸,該自小客車經警拖回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停車場留置。迄100年9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劉金洋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臺中市○○路○○○○○號前緝獲,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告知曾撿拾炸藥1支,放置所使用之NS-0023號自小客車內,自首並受裁判,經承辦員警先於100年9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帶同劉金洋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停車場,在其所使用之NS-002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炸藥混合鞭炮火藥1袋(毛重164公克);再於同日13時30分許,帶同劉金洋前往臺中市東勢區河濱公園入口處之大甲溪旁找尋,又發現棄置之炸藥250支;復於同日15時30分許,帶同羅時耀前往臺中市東勢區河濱公園入口處之大甲溪旁找尋,又發現棄置之炸藥100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劉林阿滿、羅時耀、楊駿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劉金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該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鑑定之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惟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參照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00128549號鑑定書,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依檢察機關概括囑託,將上開查扣之炸藥混合火藥採取其中淨重0﹒27公克,送請具鑑識專業能力之指定機關鑑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 林瑞雄 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林阿滿、羅時耀、楊駿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偵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公共電話查詢、電話譯文、通聯紀錄、位置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且為警於上揭時地,在被告所使用之NS-0023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之炸藥混合鞭炮火藥1袋(毛重164公克),經警採取其中淨重0﹒27公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取0﹒12公克,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檢出硝酸銨(NH4NO3)、過氯酸鉀(KC1O4)、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硫粉(S)、硝酸鉀(KNO3)、鋁粉(A1)、鎂粉(Mg)等成分,認係硝化甘油炸藥,有該局100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00128549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另依上開偵查報告顯示,本件在臺中市東勢區河濱公園入口處大甲溪旁起獲外包裝印有「台灣擎天神公司巨人炸藥GIANTGET」之物品,為代拿邁(Dynamite)75%硝甘膠質炸藥,經以2支炸藥同時插入雷管,以導爆索引爆,可順利引爆且威力強大,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規定之爆裂物無疑,此外復有驗餘之炸藥混合鞭炮火藥0﹒1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除送驗之炸藥混合火藥0﹒27公克外,本件其餘查扣之炸藥混合鞭炮火藥,因具不穩定性,為確保安全,已於查獲後逕予燃燒銷燬)。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98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為警緝獲時,即主動向本件承辦員警告知其曾撿拾炸藥1支放置所使用之NS-0023號自小客車內,並由承辦員警帶同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停車場,在其所使用之NS-0023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炸藥混合鞭炮火藥1袋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李陵國 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本件犯行並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再被告係因羅時耀之告知,得悉臺中市東勢區河濱公園入口處之大甲溪旁棄置大量炸藥,唯恐造成危害,基於善意而撥打公共電話聯絡警方處理,又因一時好奇,撿拾其中1支予以持有,並自行拆解,將拆解所得炸藥與鞭炮火藥混合成袋,放置其所使用之NS-0023號自小客車內,持有時間極為短暫,與一般擁之自重之情形有別,致觸犯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縱依自首減輕後而處以最低刑度,仍屬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堪稱憫恕,應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予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惟係基於善意而聯絡警方處理,因一時好奇心之驅使始撿拾炸藥1支予以持有,持有時間短暫,且未移作他用,情節尚屬輕微,事後坦承上情,態度良好,暨被告係業農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驗餘炸藥混合鞭炮火藥0﹒15公克,係屬違禁物(其中鞭炮火藥與炸藥無從區分析離,併論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查獲之炸藥混合鞭炮火藥,或於查獲後逕予燃燒銷燬,或於鑑定時用罄,均已不存在,自無庸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立傑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