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恆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恆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恆竣於民國101年3月9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零時止,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與友人 柯積能 飲用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扣在案,依法不得駕駛汽車,竟於同年月10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柯積能,欲返回柯積能位在臺中市○○區○○路住處,遂沿臺中市○○區○○○路○段由福林路往福康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零時29分許,行經臺中港路3段與工業一路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號誌管制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運作正常、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適逢 程忠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福康路往福林路方向行駛,行至前揭交岔路口遵循左轉燈號左轉時,林恆竣所駕前揭車輛之車頭撞及程忠信所駕車輛之右側前保險桿等處,致程忠信受有右下肢疼痛、右大腿及膝挫傷之傷害。
二、林恆竣因而心生怨恨,隨即下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見程忠信受傷後坐前揭交岔路口附近路邊休息之際,以腳踢擊程忠信之頭部、後頸部,致程忠信受有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
三、不知名之路人見林恆竣毆打程忠信後,立即將林恆竣架開,但林恆竣仍怨恨難消,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述路邊不特定多數人可進出、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不斷辱罵程忠信:「幹你娘、臭雞巴(台語)」等語,使程忠信聽聞後深感不堪,人格受到貶抑。
四、林恆竣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過失傷害之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嗣於同日凌晨1時17分接受警方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成份高達每公升0.93MG/L。
五、案經程忠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恆竣分別於警詢(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查中(見偵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程忠信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所證述或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禍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而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
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飲酒者之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則其思想及個性行為均出現改變;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飲酒者甚至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之不同程度之輕、重度之中毒症狀,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解釋甚明。被告肇事後於同日凌晨1時17分接受警方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成份高達每公升0.93MG/L,足見被告大量飲酒後其思想及個性行為均出現改變,其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甚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號誌管制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運作正常、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飲酒過量、駕駛執照遭吊扣之情況下,執意駕車上路因而闖紅燈通過上述交岔路口,致撞及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使之受有犯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證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被吊扣,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足見吊扣駕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此與其駕駛技術良否無關,是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無照駕駛」甚明。如有違反者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酌)。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時,被告之駕駛執照係遭吊扣在案,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情形可參。是以,被告於案發時係於無照駕駛甚明,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車禍現場等候,於警方據報前來尚未發覺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前,主動向警方陳明其本人為車禍過失傷害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處理員警 林正德 所製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見警卷第25頁)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飲酒過量吐氣中酒精濃度成份高達每公升0.93MG/L之情況下,仍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闖紅燈通過上述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顯已危害公眾及告訴人之行車安全,又因酒後情緒失控踢傷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傷害,再出言三字經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其人格受到貶抑,被告所為核屬可議,念及被告事後亟力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雙方因賠償款項分期給付之問題無法達成共識,以致無法如願,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雖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具體處求有期徒刑3至4月等語。惟查,被告雖有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然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右下肢疼痛、右大腿及膝挫傷」之傷勢,尚屬輕傷尚非嚴重傷害;參以被告過失傷害肇事後亦符合自首之規定,依法具有得減輕其刑之適用,已詳述如前,故本院認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