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丙○○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4年8月
31日具狀追加原告己○○,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0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嗣又於94年9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37,12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未加爭執而為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均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居住於台北市○○區○○路2段203號15
樓。自80年8月間起,因被告住所裝潢或水管破裂,致其樓下即原告所有同號14樓房屋天花板不斷漏水,天花板、牆壁潮溼損壞。十餘年來,原告及其房客飽受折磨。經多次委託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等人要求被告出面解決,被告不予理會,原告丙○○遂自行僱工修理天花板等處,而原告己○○因精神折磨,罹患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⑴修繕費用437,125元:
①89年12月10日、90年7月8日、91年3月20日、92年5月1
日:委請大台北宅修便利店整修滲水之天花板、地板等,共支出159,500元,有估價單1張及收據4張等影本為證。
②92年12月17日:因被告拒不修理漏水水管,原告只得施
作天花板集水工程以改善漏水,共支出65,625元,有鼎鎰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鎰公司)出具之報價單1張及收據1張等影本為證。
③92年12月17日:上開天花板集水工程施工後,更換受潮
天花板與油漆處理,共支出18,000元,有 陳燕剛 出具之估價單1張及收據1張等影本為證。
④93年1月7日:為處理天花板滲漏水,施作不鏽鋼天花板
工程,共支出50,000元,有鼎鎰公司出具之收據1張影本為證。
⑤93年8月21日:為改善漏水問題,施作天花板集水盤,
共支出32,000元,有鼎鎰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張及收據1張等影本為證。
⑥94年1月間:因上開集水盤之水仍全溢出,施作天花板
集水管線工程,共支出45,000元,另將受潮之餐廳走廊與天花板重新油漆,共支出22,000元,有鼎鎰公司出具之請款單1張、陳燕剛出具之估價單1張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等影本為證。
⑦94年2月28日:為改善天花板集水工程,共支出45,000元,有鼎鎰公司出具之收據1張影本為證。
⑵原告己○○精神損害10萬元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37,125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答辯稱:被告雖曾接到管理委員會主委通知,然經討
論,並未得到被告應對原告住處所生問題負責之結論;被告並未裝修其住所房屋,若有裝修,應係前手所為,故被告就漏水原因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己○○之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與漏水有關,且原告之房屋自80年間即出租他人,原告己○○未實際居住,非親身經歷漏水精神痛苦者;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修繕單據內容之真正,其中估價單不能證明原告已付款,原證2即大台北宅修便利店出具之估價單第1項關於客廳木質地板整修與本件漏水無關,原證3即鼎鎰公司於92年12月17日出具之報價單第1項地板及電梯用木板保護費用8,000元與本件漏水無關,原證5即鼎鎰公司於93年1月7日出具之收據上註明為不鏽鋼天花板工程,而原證9即鼎鎰公司於94年2月28日出具之收據亦註明不銹鋼天花板工程,相隔僅1年,不銹鋼耐用年限不應只有這麼短;原告主張漏水長達10餘年,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爰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告多次修繕均未確實善加修復,致損害擴大,顯然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
⑵原告丙○○所有系爭房屋自82年8月中旬起均由原告出租他人使用。
⑶原證2即大台北宅修便利店出具之估價單第3項關於客廳前陽台地板防水處理費31,000元與本件無關。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所住房屋裝潢或水管破裂,導致原告丙○
○房屋漏水而受損害及原告己○○精神受損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修繕費用437,125元及賠償原告己○○1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下:
⑴原告丙○○所有14樓房屋主要漏水區之滲水來源應是被告所住15樓房屋改建之3間浴廁用水。
兩造對於卷附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並不爭執,其鑑定結果略謂:原告丙○○所有14樓房屋天花板確實有長期滲水潮濕及維修之問題,且滲水最主要地方為餐廳區及主臥室之浴廁;而14樓之天花板即被告所住15樓房屋之地板,原有熱水管線曾被鑿開後廢棄不用,鑑定會勘時曾打開15樓浴室熱水龍頭,發現該管線已無高溫反應,表示熱水並未流經該管線;根據現場會勘、丈量及比對原建築設計圖結果,15樓之建築隔間狀況已和原設計不同,尤以浴室廁所之位置及數量已變更,依其隔間現況與14樓隔間之關係,14樓主要漏水區即餐廳區及主臥室之浴廁區之天花板,正位於15樓改建之3間浴廁下方,其滲水之來源應是該3間浴廁之用水等語。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所住15樓因裝潢或水管破裂導致原告所有14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等語,並非無據。
⑵原告丙○○所有14樓房屋因上述漏水致天花板等處潮溼損壞,曾要求被告解決未果,遂多次自行修繕。
被告對於原告曾要求其出面解決漏水問題而無結果等情,並不爭執。依前述鑑定報告就原告丙○○所有14樓房屋現況之描述略謂:14樓天花板因使用需要,其漏水處已先施作導水管及防水鐵板隔離,並將天花板更換等語,及證人甲○○、乙○○分別證稱曾受原告丙○○委託,多次前往
14樓房屋處理漏水維修等語,可知原告丙○○確曾因上述漏水致其所有14樓房屋天花板等處潮溼損壞,而多次自行僱工修繕。
⑶原告丙○○支出修繕費用共計392,125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丙○○所有14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係源自被告所住15樓房屋滲水,已如前述,被告就所住15樓房屋滲水問題疏未解決,造成原告所有15樓房屋天花板等處潮溼損壞,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丙○○既已催告被告修復,而被告未予修復,原告丙○○自得依民法第214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至於原告丙○○請求之修繕費用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①89年12月10日、90年7月8日、91年3月20日、92年5月1
日分別支出35,000元、49,500元、20,000元、55,000元部分:有大台北宅修便利店出具之收據4張等影本為證,收據上分別載明:廚房餐廳天花板漏水修補、臥室走廊天花板補修及油漆、臥室廁所天花板漏水整修、天花板漏水油漆整修等語。
②92年12月17日支出65,625元部分:有鼎鎰公司出具之
報價單1張及收據1張等影本為證,報價單及收據上分別載明:天花板集水工程、天花板集水盤等語。
③92年12月17日支出18,000元部分:有陳燕剛出具之估價
單1張及收據1張等影本為證,其上分別載明:天花板二分夾板油漆處理、天花板木作油漆工程等語。
④93年1月7日支出50,000元部分:有鼎鎰公司出具之收據
1張影本為證,其上載明:不鏽鋼天花板工程等語。⑤93年8月21日支出32,000元部分:有鼎鎰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1張及收據1張等影本為證,其上分別載明:天花板不鏽鋼集水盤、天花板集水盤等語。
⑥94年1月5日支出45,000元、22,000元部分:有鼎鎰公司
出具之請款單1張、陳燕剛出具之估價單1張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等影本為證,請款單及估價單分別載明:天花板集水工程、餐廳走廊木工重做油漆等語。
以上共計392,125元部分,除有上開書證外,證人甲○○及乙○○亦分別證稱 曾施 作上開工程及收據所示金額確經原告丙○○付款等語,則原告丙○○此部分修繕支出金額應為可採。至於原告丙○○主張94年2月28日支出45,000部分,雖有鼎鎰公司出具載有「不鏽鋼天花板集水工程」等語之收據影本為證,惟其金額、工程名稱與上述94年1月5日鼎鎰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幾近相同,且上述94年1月5日支出證明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日期為相近之94年3月2日,則原告丙○○就其確於94年2月28日另支出45,000元既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非就同一次工程重複主張,其依該收據主張之損害,即難予認列。
⑷原告己○○之憂鬱症不能證明與本件漏水有關。
原告己○○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載有「憂鬱症」,並未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憂鬱症源自本件漏水。況且,原告陳稱其14樓房屋自80年8月起均出租他人使用,則原告己○○既未實際居住,難謂因居處漏水導致精神受損害。故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並無理由。
⑸被告為時效抗辯,故上述89年12月10日、90年7月8日、91
年3月20日支出之35,000元、49,500元、20,000元等修繕費用,因罹於時效,應予扣除。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係於94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丙○○於89年12月10日、90年7月8日、91年3月20日因漏水修繕支出35,000元、49,500元、20,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上述修繕費用應予扣除,扣除後之金額為287,625元⑹被告辯稱原告丙○○就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原告丙○○多次修繕均未確實善加修復,致損害擴大,顯然與有過失等語,然原告丙○○所有14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係源自被告所住15樓房屋滲水,已如前述,則原告丙○○自14樓房屋勉強防堵,效果自是有限。被告疏未及時解決滲水問題,致原告再三修補,難謂原告丙○○未確實善加修復,致損害擴大。故被告辯稱原告丙○○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丙○○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修繕費用287,6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丙○○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己○○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㈧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