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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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車身號碼TL一~0000000號」、「引擎號碼五E0000000號」、「車身號碼WBACD八一○五○AS二三六九號」均沒收。
戊○○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車身號碼WBACD八一○五○AS二三六九號」沒收。
事實
壹、乙○○與址設臺北市○○區○○路五段十八之一號「世達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戊○○,分別或共同基於購買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乙○○基於購買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國瑞牌自用小客車(為 陳淑惠 所有交由 丁偉竣 使用,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在台中市○○區○○路○○號前失竊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在臺北市文山區以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價格,故為購入該車車體,並將原車身號碼由TL一~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TL一~0000000號)偽造為TL一~0000000號,引擎號碼則由五E0000000號偽造為五E0000000號,以資符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之車籍資料,並將登記在不知情之 吳秀雲 名下之CP-八六一九號車牌懸掛於該偽造後之車體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淑惠、丁偉竣、車輛原製造商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承前揭犯意,而與戊○○共同基於購買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由乙○○在台北市○○○路附近以二十萬元,購買已被撞壞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車體及三T—九五六○號車牌0面後,再於九十三年九月初,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經查係丁○○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七時許左右在苗栗縣○○鎮○○街○○○巷口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由乙○○在新竹市○○○路以不相當之七萬元之代價,出面向自稱「陳先生」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故為買入該車車體,再將前開八八九一-DC號車輛之車體以切割焊接及重新打造之方式,將原車身號碼ACB四一○○○FE七一四二九號偽造為WBACD八一○五○AS二三六九號,並懸掛登記在戊○○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車牌,足以生損害於丁○○、車輛原製造商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上揭世達汽車修理場查獲,並扣得上述經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失竊車輛二輛。
三、戊○○承前購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左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鄭 」之成年男子來店兜售之含鋁合金鋼圈之輪胎四個,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經查為甲○○原懸掛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在台北縣三重市全車失竊),竟仍以一萬元之低價故為買入後,裝置於其父 陳敏山 所有、交由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因甲○○友人 王伯謙 於戊○○車廠外,見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附掛之輪胎與甲○○失竊車輛所使用者十分雷同,經告知甲○○並會同員警前往指認後,始查知上情。
貳、案經丁偉竣、丁○○告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甲○○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除辯稱事實欄壹之二是其個人所為,被告戊○○均不知情云云外,就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戊○○則辯稱:當初僅係借名給乙○○去登記車輛,並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贓車,都是乙○○在使用,車子也沒有停在我車廠裡,不知道偽造車身號碼之事,且四個輪胎是花錢向收廢鐵的人買的,並不知道是贓物云云。
二、查本件公訴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陳述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二人對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將上述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證人之證述係分別就失竊情節及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情為陳述(分別詳如下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三、經查:㈠贓物之認定:
⒈事實欄壹之一所載,懸掛CP-八六一九號車牌號碼實為車
牌號碼00-0000號國瑞牌之自用小客車,係案外人陳淑惠所有,交由告訴人丁偉竣使用,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在台中市○○區○○路○○號前失竊等情,業經丁偉竣於警詢中指認明確(九十三年核退偵字第三七號第二八、二九頁),復有車輛Y七-九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已由理賠之保險公司認領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Y七-九四九九號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CP-八六一九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單、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等件附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三二、三五、三九至四二、六二、九八至一○二、一五七至一六○頁)。
⒉事實欄壹之二所載,懸掛三T-九五六○號車牌號碼,實為
八八九一-DC號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丁○○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七時許左右在苗栗縣○○鎮○○街○○○巷口失竊等情,亦經丁○○於警詢中指認明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一號卷第十二、十三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證明筆錄(同上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二三至二五頁)、三T-九五六○號及八八九一-DC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八八九一-DC號車輛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單、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件(以上見九十三年核退偵字第三七號第六一、八八至八九、一二七至一二九、一六五、一六六頁)附卷為憑。
⒊事實欄壹之三所載,懸掛在被告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含鋁合金鋼圈之輪胎四個,係告訴人甲○○所有原懸掛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在台北縣三重市全車失竊等請,並經甲○○及證人即協尋友人 林伯謙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卷第七至十頁)。此外並有車輪購買紀錄工作單影本、贓物照片十四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五B-六三五六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十一至二四、三四頁)⒋故上揭車體及輪胎四個,均係失竊之贓物,足堪認定。
㈡事實欄壹之一部分:被告乙○○對購買贓車並偽造車身號碼
及引擎號碼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身號碼由TL一~0000000號偽造為TL一~0000000號,引擎號碼則由五E0000000號偽造為五E0000000號,亦有變造號碼之照片及拓印紀錄在卷足憑(九十三年核退偵字第三七號卷第七六至七七頁,其上雖記載原車身號碼為TL一~0000000號,然核對Y七-九四九九號車輛過戶申請登記書等件後,應認係TL一~0000000號之誤植,應予更正),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定。
㈢事實欄壹之二部分:被告乙○○辯稱係自行購買贓車車體並
偽造車身號碼,戊○○均不知情云云,被告戊○○亦辯稱因朋友關係而借名登記,否認犯行云云。惟查:
⒈系爭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體,由被告乙○
○以切割焊接及重新打造之方式,將原車身號碼ACB四一○○○FE七一四二九號偽造為WBACD八一○五○AS二三六九號,為乙○○所自認,且有偽造號碼之照片及拓印紀錄在卷足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一號卷第二八、
三一、三二頁)。⒉證人 謝遠華 於警詢中證稱:「 小張 」(即被告乙○○)與世
達汽車修車廠老闆(即被告戊○○)交給我三T—九五六○號車牌是要我去找尋BMW三一八型白色同車型同顏色之車輛竊取後懸掛之用等語(九十三年核退偵字第三七號卷第五一頁),顯然被告二人均有另找贓車以懸掛三T—九五六○號車牌之犯意聯絡。
⒊本件經公訴人聲請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就被告戊○○之犯
行在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乙○○結證稱:三T—九五六○號車牌是我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在台北市○○○路以二十萬元連被撞壞的車體一起買來的,把車牌拿給謝遠華談偷車體掛車牌之事時,戊○○在旁邊。之後八八九一-DC號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車體在新竹市○○○路向「陳先生」以七萬元買來的,沒有證件,沒有車牌,買來後就掛上三T—九五六○號車牌,開回來後停放在戊○○車廠附近,戊○○也有看到車子,延平北路買的車體是快要撞爛的車體,陳姓男子賣給我的車子是完好的,兩者相差很多,一看就知道,平常停放在世達汽車看板下方等語(本院卷㈡第三八至四一頁),並有該車停車照片在卷足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一號卷第二九頁照片三張)。顯然,被告乙○○將事後購得之八八九一-DC號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黑色車體,更換原被撞壞之車體後,平日均停放在被告戊○○之車廠附近。雖被告乙○○證稱:被告戊○○對贓車等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或有何懷疑云云,然被告戊○○身為修車廠老闆,對於借名登記車輛及車體變更一事,以其多年從事修車事業之經驗,竟未予詢問,已與常情有違;再對照證人謝遠華所證稱,被告二人原先是要求找白色車體,如今,車體竟改為完好之黑色車體,被告戊○○見其名下之三T—九五六○號車體有明顯變化,自當知悉車體已經更換,竟並無異議,可知對於更換車體及偽造車身號碼等事本為其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被告乙○○證稱被告戊○○均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顯不足採。被告戊○○所辯,亦無足取。此部分被告二人共同犯行明確,已足認定。
㈣事實欄壹之三部分:
被告戊○○雖否認知悉所購買之四個輪胎為贓物,並聲請傳喚證人丙○○就其當天購買輪胎之情節具結作證,以證明確實是向收廢鐵之人收購輪胎,並證稱:其所更換之中古輪胎外皮市價從五百元到一千五百元都有,若加上合金鋼圈則更貴等語(本院卷㈡第四七至四八頁),而被告戊○○身為修車廠老闆,以其多年經驗,對於各式輪胎及合金鋼圈之市價顯較一般人知之甚詳,證人丙○○甚且知悉一般中古輪胎並加鋼圈之市價較高,則被告戊○○對其購買四個輪胎加鋼圈僅需一萬元之低價,自當有購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之認識,故被告空言所辯,自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二判決意旨),故核被告乙○○就事實欄壹之一、二部分,及被告戊○○就事實欄壹之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以文書論之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漏載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應予更正,而另認被告涉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應屬贅引)被告二人就事實欄壹之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事實欄壹之一、二之故買贓物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數犯行,及被告戊○○就事實欄壹之二、三部分就故買贓物罪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就事實欄壹之一、二部分,被告二人所犯故買贓物罪與偽造準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次數,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乙○○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且均由其實行偽造車身號碼及引勤號碼之行為,雖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然飾詞迴護被告戊○○;而被告戊○○始終否認犯行,不知悔悟,及其犯罪之情節、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偽造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體上「車身號碼TL一~0000000號」,「引擎號碼五E0000000號」,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體上,偽造之「車身號碼WBACD八一○五○AS二三六九號」,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林柏泓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