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 莊淑如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8月2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勝安 於民國94年3月17日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下稱本案抵押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定10筆不動產,並作成如原判決附件一之104年4月2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除其中所示次序12之本案抵押債權所受分配款為第1順位優先受償正確無誤外,又加上所示次序13之受分償金額共44萬8374元,是訴外人 鄭璦玲 另於98年4月27日邀陳勝安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所為借款債權(下稱併案系爭債權)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之第1順位優先分配款,致上訴人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本金550萬元未能全部受償。
惟併案系爭債權係因陳勝安另為鄭璦玲擔任連帶保證債務而生,並未依法登記,本不在本案抵押債權擔保範圍內,自屬普通債權而已,不得優先上訴人之第2順位債權受償,應予剔除;再說,被上訴人併案系爭債權之分配款所含利息、違約金部分,利率亦屬過高。爰起訴聲明: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13被上訴人第1順位(併案系爭債權)之分配款44萬8374元應予剔除,重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抵押權於設定當時,即在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第3款中約定,陳勝安所提供抵押物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連帶保證人陳勝安)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與授信有關之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因此陳勝安將來發生於最高限額內之連帶保證債務所生的併案系爭債權(借款),自在本案抵押債權效力範圍內;又併案系爭債權之利息、違約金部分,亦無過高可言等語置辯。爰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13被上訴人第1順位分配款44萬8374元應予剔除,重新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陳勝安所有,於94年3月21日共
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1200萬元之本案抵押債權予被上訴人,約定存續期間自94年3月17日起至144年3月17日止。之後陳勝安又擔任訴外人鄭璦玲於98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成立被上訴人之併案系爭債權。
㈡陳勝安於102年間又提供原判決附表所示10筆不動產向上訴
人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5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102年11月11日,於102年8月14日設定登記完畢。
㈢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0筆不動產,經被上訴人以本案抵押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作成104年4月2日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2號本案抵押債權優先受償第1順位共447萬3921元分配款外,加上次序13號同為第1順位併案系爭債權之分配款共44萬8374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其約定利息按3.96%利率計算,而違約金依該利率,分債務遲延前6個月以內與之後,各按上揭利率之10%與20%計算,結果分配利息金額為1萬3855元、違約金額為1611元(本金部分為43萬2908元,合計共44萬8374元)。因上訴人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未能全部受償,故而對系爭併案債權之分配款部分提起本訴。
五、本件爭執與判斷:被上訴人之併案系爭債權分配款44萬8374元,是否在其本案抵押債權最高限額1200萬元擔保範圍內?併案系爭債權之約定利息、違約金是否過高?茲說明判斷理由如下:
㈠併案系爭債權是否在本案抵押債權擔保範圍內?⒈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同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與其債務人陳勝安2人間本案抵押債權之94年3
月21日設定契約書,於其他約定事項(本卷34頁)第1項第
3款,確約定為債務人(陳勝安)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與授信有關之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而同屬2人間在後於98年4月27成立之併案系爭債權,是因陳勝安為訴外人鄭璦玲擔任連帶保證債務所生,自屬本案抵押債權設定成立後所生之將來保證債務,依上說明,則併案系爭債權之分配款44萬8374元,當在被上訴人本案抵押債權最高限額1200萬元擔保範圍內,自無疑義。上訴人認為成立在後之併案系爭債權,屬普通債權,不在本案抵押債權擔保範圍內,不得以第1順位優先受分配,自不可採。
⒊再者,本案抵押債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其登記關於利息(
率)、違約金部分,均各記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本卷27頁)等字,依上說明,顯見已將各種債權所含利息、違約金之各契約約定,視為不動產登記簿之附件,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認在本案抵押債權所擔保範圍內之併案系爭債權,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利率究竟多少,既未經依法於登記簿上加以登記,自不生效力,亦有誤會,自不可採。
⒋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其併案系爭債權為其債務人陳勝安之將
來保證債務而生,且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約定書,亦為不動產登記之附件,故認其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3之分配款共44萬8374元(含利息1萬3855元、違約金1611元),自在第1順位本案抵押債權擔保範圍內,得優先於上訴人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受分配,於法有據。
㈡併案系爭債權之約定利息、違約金是否過高?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3、205條定有明文。
前者為法定利率,不過限制未約定利率時之最高度,一旦約定利率高於法定利率者,於法並無違反,應無疑義。查併案系爭債權之約定利率為3.96%,不但未超過約定利率之法定上限20%,且亦低於法定利率5%,當然合法。上訴人稱太高,尚乏依據,顯不可採。
⒉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雖有明文。惟併案系爭債權之分配款所含違約金僅為1611元,以所含本金43萬2908元而言,約共為本金之37/10000比例,若加上上揭利息分配額1萬3855元,合計為1萬5466元,約共為本金之357/10000比例,等於遲延債務之賠償數額,仍未達法定利率5%(500/10000)上限,可見一點都不高,殆無疑義。上訴人認此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當無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併案系爭債權不在本案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且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認其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3之分配款44萬8374元,應予剔除,重新分配,而提起本訴,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曾吉雄法官藍家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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