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1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 高睿祥 」名義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高睿祥」名義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高志明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互助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3小瓶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路段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高志明為圖掩飾真實身分以免遭刑事追訴,乃向員警自稱為其胞兄「高睿祥」本人,以「高睿祥」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高睿祥」名義之署名1枚與指印1枚,足以生損害於「高睿祥」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高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及照片6張(見警卷第21至2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於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
146號、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冒用「高睿祥」之名義,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均僅係表示對該等文書之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均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思,均僅屬單純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而該等行為復均足以生損害於高睿祥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是核被告上述單純偽造「高睿祥」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88頁及第99頁),而無礙被告辯論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3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
50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0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後轉執行另案所處拘役,並於102年6月19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及被告於酒醉駕車遭查獲後,竟不思警醒,僅為求脫免罰責,即任意冒用其胞兄高睿祥之名義偽造署名及捺按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高睿祥受有遭裁罰之虞,損害他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念被告前無相同類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並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亦未因酒駕肇致其他傷害,及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高睿祥」名義之署名1枚與指印1枚,均為經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