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利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9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利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洪利宏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以駕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
7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沿屏東縣里○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鐵店路與里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其中「禁5」表示禁止聯結車進入),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該禁止聯結車行駛之路段並右轉欲進入里港路,適有胡 陳素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屏東縣里○鄉○○路由東往西方向同向行經該處,洪利宏所駕駛上開曳引車車頭與 胡陳素珠 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胡陳素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惟於到院前已心跳停止,嗣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宣告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洪利宏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陳素珠之子 胡明湶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洪利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明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0至1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相卷第22頁)及現場照片42張(見相卷第30至40頁)等附卷可稽。次查,被害人胡陳素珠因本件車禍受傷,到院急救前心跳停止,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4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27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4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30張(見相卷第46至64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復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禁止聯結車進入用「禁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疏於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害人胡陳素珠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胡陳素珠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直行,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9至10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胡陳素珠發生車禍,且被害人胡陳素珠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雖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此僅係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管制手段,並非行為人一有無照駕駛之行為,即遽認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之意,行為人是否對於車禍有肇事因素,仍應依實際車禍發生情形予以判斷。被害人胡陳素珠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害人胡陳素珠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6頁),惟被害人胡陳素珠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乙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害人胡陳素珠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亦無從因此卸免被告本件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參照)。被告在恆全交通公司擔任職業司機,業據其供陳在卷(見相卷第43頁),故被告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16頁)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未遵守交通標誌,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復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酌以被告之學歷、智識、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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