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九七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本院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六九六八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莊淑珍所簽發,伊僅係消費借貸款項之保證人,為此提起抗告,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到期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系爭本票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尚有九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據。經查,相對人提出之該紙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等項,付款地則亦在本院轄區內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范明達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