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8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惠珍 於民國94年2月2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楊百宗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約定應於94年8月2日清償,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利率加計年息3.5%計算,如原告銀行調整基準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當時牌告利率及原訂加碼利率機動調整之,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自94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主債務人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固有簽名於原告所提出之書證,但自始致終不清楚簽署文件之內容,甚連向那一家銀行借款亦不知情,也沒有辦法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份、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被告對於前開書證中被告簽名之真正,既無爭執,而可認為真正,自應由被告就所抗辯:伊自始自終不清楚係主債務人係向何人借款,對保時原告承辦人也沒有向伊說明連帶保證之內容,只是叫伊簽名,伊無庸亦無能力負擔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審酌,其抗辯已有可議。加以觀諸卷附書證被告簽名部分,包括授信約定書三處(原告銀行名稱在同頁簽名處正下方及上方)、本票一處(僅一頁,原告銀行名稱列於頁首)及保證書二處(簽名處同頁均印有原告銀行名稱),除均印有原告銀行名稱外,該部分字體並與約中其他文字字體明顯不同,是以被告抗辯:其不清楚主債務人係向何人借款云云,無顯背常情,而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約關係,請求被告就主債務人所負債務(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同負清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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