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1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6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05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於婚後,依法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台探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於89年09月25日來台,因半年無適合工作,即於90年03月24日離境,迄今不曾來台,經原告數度催告未果,被告不願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無夫妻之情,亦有拒絕同居並遺棄原告之惡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05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於90年03月24日離境後未再入境台灣地區同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06月16日竟信品字第0941054522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相關資料等件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信實。
(二)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入境履行其與原告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卻持續與原告分處兩地,迄今已逾5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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