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監字第9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乙○○○業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
禁字第九號定宣告禁治產在案,禁治產人乙○○○之原監護人 吳仁生 (乙○○○之配偶)已歿,而禁治產人乙○○○未有其他法定監護人可任監護,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並提有戶籍謄本五件、親屬會議紀錄一件附卷。
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聲請法院為禁治產人選定監護人者,必以該禁治產人無前揭順序之法定監護人為限,始有適用餘地,先此敘明。
經查:本件相對人乙○○○為受宣告禁治產之事實,固據聲請
人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九號裁定影本一件,證明相對人確已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惟查:聲請人甲○○為該禁治產人乙○○○之家長,而該受宣告禁治產人乙○○○之配偶已歿,禁治產人之父母業已死亡,又該受宣告禁治產人復無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可任監護,此除據聲請人到庭證述在卷外,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人於無前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時,即屬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法院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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