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簡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所為95年度簡上字第35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又查,前開聲請再審狀雖記載係對本院95年度簡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由該聲請再審狀之意旨,可得確定係對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是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係受誣告之理由,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該等理由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有偽造、虛偽者或其係遭誣告等情節,而主張得提起再審,均係基於其自行認定使然,顯未符上開法定之再審事由至明。而聲請人再審理由所稱之新證據,復係聲請人以對其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而於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確定判決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之情形,亦不合於聲請再審新證據事由之要件。綜上,聲請人所提再審之理由,核其性質,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證述內容之取捨意見,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並不相符,復未就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