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沙萱企業有限公司」所僱用之業務員,負責送貨予客戶並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利用收取貨款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9月15日,將代收客戶交付之貨款新臺幣(下同)46,750元侵占入己,嗣經公司於93年9月16日發現,甲○○簽立切結書、本票後暫取得公司原諒。詎甲○○本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又陸續侵占公司之貨款共計49,640元,至94年5月18日即擅行離職,並將公司交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及手機1支侵占之,而逃匿他去。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 王伯溫 之指訴。
㈢卷附切結書、本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次數、侵占之金額、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因一時貪念觸法,犯後即如實交代犯行,經此教訓,應已知惕厲而不致再犯,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滏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