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三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晚上九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街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途經西盛街二二0號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燈光號誌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下雨視線不佳、路面溼滑、平直、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應小心慬慎駕駛,竟貿然急速行車,不慎碰撞正在該處徒步行走之告訴人乙○○,致之受有頭部創傷、右臉擦傷、右髖部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調查程序中,委任代理人丙○○當庭提出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一紙, 陳明業 與被告達成和解,不再訴究之旨,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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