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46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毀損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邱素惠 以書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邱素惠原為男女朋友,
2人常因感情及金錢糾紛而屢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告訴人邱素惠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51之3號8樓住處,趁告訴人邱素惠外出之際,分別以徒手或手持吹風機之方式,砸毀告訴人邱素惠所有之衣櫃、化妝台、電風扇、立鏡架及飲水機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邱素惠,嗣因告訴人邱素惠返家發現,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書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