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民國94年9月18日凌晨4時許,乙○○返回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住處時,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乙○○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顏面、頸部、胸前、左上前臂、手背、右手肘、大腿內側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1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