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9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瑞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三次四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MQ○○○一六八)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32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32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部分,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75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1月16日板院輔民惠94年度聲字第2875號函、89年度存字第1501號提存書、92年度聲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存字第236號提存書、94年10月19日板院通89執 全洪 字第1325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9年6月8日以89年度裁全洪字第23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32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4年10月1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5年1月16日以板院輔民惠94年度聲字第2875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4月3日北院錦文澄字第0950002661號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