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三八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丁○○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十字第五七七八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鈞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九一號、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七八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二三號、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九一號、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八三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三二號等各該卷宗閱明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