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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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О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係徒手行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舒適牌刮鬍刀片組二盒共五百七十六元,犯罪情節尚輕微,得手後即經發覺,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亦甚輕,及被告素行良好,惟犯後猶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