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八號),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甲○○對公訴人起訴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同於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本件檢察官原依通常程序起訴,惟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四月之科處,檢察官亦當庭向本院為如斯之求刑,本院且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胥不得上訴,均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丁俊成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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