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六號),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特易購」大賣場安全人員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贓物領據、照片及撕毀之蜂膠紙盒各一紙附卷可稽,及「特易購」大賣場監視錄影帶一卷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錄影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之結果,被告確有將商品包裝撕毀藏放於手提包內竊盜及被查獲之情形,並經檢察官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造成損害不大,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又本件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拘役二十日,本院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依其等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