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1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
訴訟代理人  柯鈞耀
被   告  東森意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就訴外人王令麟之薪資所
得或相類似之薪資報酬債權,並禁止被告向訴外人王令麟給
付(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9年10月22年具狀更正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不得給付訴外人王令麟薪資債權;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末於
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元(見本院卷第146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
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對訴外人王令麟存有票款債權,業持執行名義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王令麟強制執行,經
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助4830號給
付票款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26
日對被告公司發新北院輝108司執助松字第4830號執行命令
,禁止王令麟被告收取薪資債權,亦禁止被告對王令麟清償
債務(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得訴王
令麟除任職於被告公司外,尚擔任被告之公司董事長,107
年度薪資所得(各類所得)為390萬200元,平均每月給付約
為325,016元,且王令麟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有經濟部
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可佐。然,王令麟於被告公司108年度受
領之薪資所得大幅降為20,000元,恐有迴避強制執行情事之
嫌;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王令麟擔任被告公司之
董事長一職,豈有未受類似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之可能。況
王令麟出席被告公司董事會,每次得支領之車馬費5,0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公司於向執行法院陳報時,卻陳
報訴外人王令麟對被告公司現無任何前開所指應與扣押之債
權存在,顯屬聲明異議不實。綜上,王令麟確於被告公司任
職,並擔任董事長,而受有薪資所得債權或相類似之薪資酬
債權,被告自應依法向原告給付,並且不得給付與王令麟等
語。爰依系爭扣押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舉證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王令麟對被告有薪資債權
可供扣押
被告係於108年10月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王令麟於系爭扣
押命令送達前之薪資債權,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原告
復未能舉證系爭扣押命令自送達被告時起,訴外人王令麟對
被告公司有何薪資所得債權或債權相類似之薪資報酬債權可
供扣押,因此原告依系爭扣押命令主張被告公司應將訴外人
王令麟對被告薪資債權之3分之1給付予原告,自認難謂有據

㈡、執行法院僅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未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
令,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對自己給付
系爭扣押命令性質僅禁止王令麟於被告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
令後,收取對被告薪資債權,並禁止被告對王令麟清償,並
未以命令准許原告收取王令麟對被告之金錢債權,亦未將該
債權移轉於原告。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第3068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等實務見解,
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所發禁止命令,乃
剝奪債務人對其他財產權之處分權,而由執行法院取得該財
產權之處分權之強制執行的第一階段行為,其效力乃在禁止
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
清償,執行法院若未進一步為變價程序之執行行為時,債權
人自無權對第三人為請求,否則即違債權平等原則。從而,
原告本件變更訴之聲明為「給付之訴」,訴請被告公司向自
己為給付,其起訴之聲明及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7、148頁)
㈠、原告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王令麟(下稱系爭債務人)存有
本金數額為6億1,931萬5,967元之債權,經臺北地院以108司
執字第95215號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並囑託本院就原告對系
爭債務人之債權執行,經本院以108司執助4830號(即系爭
執行事件)辦理。
㈡、系爭債務人於107年10月11日經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長。
㈢、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08年9月2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系爭債務人對被告收取薪資債權,亦禁止被告對系爭債
務人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10月1日送達被告。
㈣、自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迄今,系爭債務人曾於108年11
月20日、109年1月17日、109年3月13日、109年4月28日、
109年6月18日、109年7月22日及109年10月23日各向被告領
取每次董事車馬費5,000元,共計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
139頁)。
㈤、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28日函覆臺北地院系爭
執行事件受託執行終結。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依系爭扣押命令得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即債務人王
令麟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院就應審究者厥為:㈠、本院是否對兩造核發執行
命令准許原告收取系爭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㈡、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系爭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應為若干?
㈠、本院是否對兩造核發執行命令准許原告收取系爭債務人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經扣押命令扣押後,僅發生禁止債務人收取,以及禁止第三
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
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即收取命令、移轉命令、
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等換價程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判決)。是以,當執行法
院僅核發扣押命令而經第三債務人聲明異議時,債權人依法
僅得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在執行法院核發換價處分前,
債權人尚不得逕行訴請第三債務人給付扣押之薪資款。經查
,本院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僅核發屬扣押命令之系爭扣押命令
扣押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尚未核發移轉命令或為其他
換價處分,此觀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自明,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僅核發扣押命令而未為換價之
處分,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扣押薪資款,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系爭債務人之薪資債
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應為若干?
被告因執行法院未核發移轉命令而無逕向原告給付之義務,
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系爭債務
人之薪資債權款項,即屬無據,亦無審究給付數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扣押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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