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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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277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告 邱祈旺
王 邱碧珠
蕭 邱碧蓮
邱瑋萍 即邱祈萬之代位繼承人
邱瑋珍 即邱祈萬之代位繼承人
被代位人 邱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0,09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4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37萬元,惟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邱碧霞就其與其他被告所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邱两傳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邱碧霞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萬8,6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已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從而,本件屬通常訴訟事件而誤分為簡易事件者,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四、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萬8,6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068元,原告僅繳納3,970元,尚不足1萬0,09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邱信璋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名稱
公告現值
(新臺幣)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被代位人邱碧霞之應繼分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房屋
宜蘭縣○○鄉○○村○○路00號房屋
1,100元
25.4
100000分之50000
7分之1
79元
2
房屋
宜蘭縣○○鄉○○村○○路00號房屋
1,100元
48.5
100000分之100000
157元
3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0元/平方公尺
1,079.69
全部
262,210元
4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400元/平方公尺
314.42
全部
467,138元
5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0元/平方公尺
2,283.11
全部
554,470元
6
股票
156,040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核定金額)
22,291元
7
股票
26,230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核定金額)
3,747元
8
股票
40,010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核定金額)
5,716元
9
股票
19,640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核定金額)
2,806元
合計:1,318,6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