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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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6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

被告 周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叁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麗華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向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勞工紓困貸款並簽訂借款契約及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約定借款利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目前為百分之1.845),並約定自貸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又除補貼期間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或發生其他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外,自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110年7月5日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並簽訂借款契約及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約定借款利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目前為百分之1.845),並約定自貸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又除補貼期間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或發生其他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外,自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增補條款契約書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事實㈡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同意聯徵紀錄查詢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到庭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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