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號,移請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曾因犯竊盜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
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再為竊盜犯行:
㈠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舊火車站左側路旁,
徒手竊取不詳姓名人放置該處之黑色捷安特變速腳踏車一部,供己載運保特瓶之用。嗣於同年九月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臺東市○○路○段○○○巷臺東高中大門右側圍牆旁,為警查獲,並扣得腳踏車一部。
㈡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在台東縣○○鄉○○村○○路三五九之一號,
徒手竊取黑色變速腳踏車一部,供作自己代步交通工具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東市○○路與開封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腳踏車一部。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
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和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贓物保管條二紙及照片數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先後二次所為,所犯的罪名,均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先後二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遞行加重其刑。
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經檢察官請求併辦
部分之犯罪,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一併審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精神狀況不佳(為精神異常走失之查詢人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昂貴,情節非重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廖建彥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