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古庄社區
飲酒,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汽車,竟於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案發後送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急診,經抽檢其血液作酒精濃度測試,達一九一‧六一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九五八毫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同乘客甲○○,沿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次(二十六)日零時五十五分許,途經該路段第四百五十二公里以南二百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同一車道由尤清潔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聯結曳引車,致同車乘客甲○○受有薦骨右恥骨及左髖臼等多處骨折傷害。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上述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有:
㈠被告乙○○肇事後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急救,經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一九一‧六一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九五八毫克),有台東醫院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可證明。
㈡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肇事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證。
㈢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前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其供述與上述證據相符,可相互印證。
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清楚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被告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戒。
貳、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車肇事,致同車乘客甲○○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斷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述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