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起訴書誤植為 黃金德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
聲字第四一四號裁定送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金德仍不知悔改,再於五年內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前二十四小時內,在臺東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上述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有: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十時許,在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採尿送請慈濟醫院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役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質儀譜分析法確認檢驗方法鑑驗結果,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證明,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辯稱可能於採尿送驗前曾引用保力達B等飲料所致,不足採信。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明。
㈢另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的傾向,亦有台灣台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東所和衛字第一一五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得證。
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清楚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被告所犯的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所致生之危害、施用之次數,及其曾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安非他命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戒。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