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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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二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無駕駛水上摩托車之經驗,其預見「無駕駛水上摩車經驗之人,若駕駛水上摩托車,則極易肇事致人死傷」,竟確信其不發生,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屏東恆春鎮南灣海域,駕駛租來之水上摩托車,終因轉彎速度過快,不及應變,撞及由甲○○所駕駛租來之水上摩托車,致甲○○左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左側血氣胸、右側鎖骨骨折、腹部鈍傷合併脾臟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頦下撕裂傷、左腳踝扭傷。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略圖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普通過失傷害罪。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酌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柯盛益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同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度 潮簡 字第 284 號(89.06.15)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90 號判決(89.12.1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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