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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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六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親 李廣雄 (業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死亡)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八五五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李廣雄外祖父 李順喜 所有,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移轉登記予李廣雄,八十四年間被上訴人之兄長即訴外人 李永華 不服提出告訴,之後由法院判決李永華敗訴,李廣雄母親即訴外人 李捷妹 因其自己及兒子李廣雄身體健康欠佳,遂當李廣雄之面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丁○○保管,李捷妹之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去世,因李廣雄當時身體健康甚差,其母親去世後,李廣雄之生活起居均由五姨母即訴外人 陳春桂 照料。嗣於同年五月間陳春桂長孫受傷需其照顧,置李廣雄一人獨自生活,而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被上訴人趁機將李廣雄偕同外出前往訴外人即代書 邱慶展 之事務所,並誘寫非出於本人意願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該期間李廣雄因糖尿病併發症所致視力不佳,意識模糊,無法辨識行為之真意。同年月九日亦趁機將李廣雄帶往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而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同年月中旬丁○○前往探視李廣雄而見散落床上之印章,追問才知被帶往簽寫契約書,因李廣雄與四位姨母知悉祖產不能變賣遂委託訴外人即代書 陳平光 出面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如李廣雄簽約之際意識清醒,即無先前由母親交付所有權狀于丁○○保管之舉,而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由上訴人生父即訴外人 韓志強 提出異議書時,被上訴人即向鄉公所提出調解之聲請。
(二)李廣雄實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與被上訴人,因李廣雄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曾委託其姨母即訴外人陳春桂將所收受之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買賣價金交付訴外人即代書陳平光經由法院提存並退回被上訴人,雖近日始知悉陳平光未交付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私擅占有,已對其提出侵佔及背信之告訴,又該系爭土地因由李廣雄年僅四歲之子女即上訴人繼承,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曾祖母丙○○○擔任監護人,而該監護人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因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收據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平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稱:其不知悉退還二十萬元之事,但曾聽陳平光對其提出提高價金之事,但其無同意該建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命證人陳平光當庭書寫其姓名及李廣雄之姓名各十遍。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養父即訴外人李廣雄(業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死亡)於生前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八五五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李廣雄價金二十萬元,李廣雄即應依照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前提供所需文件以便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惟李廣雄經被上訴人數度催促均無置理,因李廣雄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死亡,上訴人係其唯一法定繼承人,自應本於繼承法則辦理本件繼承登記後,依照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爰依繼承及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非李廣雄所簽名、蓋章,印章非李廣雄所有,因其於八十七年間即罹患嚴重之糖尿病,並歷次截肢,且導致視網膜病變,而致視力嚴重障礙,無法整齊地在契約上簽名、蓋章,且其亦不知係買賣契約之內容,又生前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親人即訴外人丁○○保管,若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當會告知並指示丁○○取出土地所有權狀,為何竟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申報遺失補發,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公告現值為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元,亦無可能以低於公告現值甚多之價值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況契約上之見證人 李仕貴李得忠 均無親見李廣雄簽名於契約上之過程,又李廣雄嗣後曾交付二十萬元欲退還被上訴人,均可認無訂立契約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份二分之一所有權為上訴人之父親李廣雄所有,而李廣雄業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其次被上訴人主張李廣雄與之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訂約之際已交付價金二十萬元予上訴人之父親李廣雄收受無誤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究否成立生效,兩造應受該契約條款所拘束?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確有李廣雄之簽名蓋章,而該『李廣雄』之簽名與原審調閱之李廣雄收養上訴人之文件上簽名,以及申報土地所有權狀之切結書與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李廣雄簽名,互核前開文件上之簽名筆順、走勢、形態均相符合,有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屏巒字第五九三號函所附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收養登記申請書一份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屏潮字地一字第四五二四號函所附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切結書及同日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附卷足稽。而該收養事件雖係代書陳平光經手處理,然證人陳平光亦證述雖幫李廣雄辦理收養事件,但無簽寫收養登記申請書,僅是處理法院部分之聲請程序及收受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後送交李廣雄等語在卷,(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陳平光經本院當庭命其書寫『李廣雄』及其姓名各十遍,互核其筆跡與該收養文件上『李廣雄』簽名,無論筆順、走勢、形態均不相同,有證人所書寫字跡一份在卷足參。是該收養申請書上之『李廣雄』簽名確非陳平光代為簽寫可認為實。且查被上訴人曾經原審命其當庭書寫『李廣雄』之姓名二十遍,經本院核對其字跡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李廣雄』簽名以及收養申請書上『李廣雄』簽名,就筆順、走勢、形態均不一相同,有該被上訴人所為書寫字跡附卷足稽。雖上訴人抗辯李廣雄因患糖尿病無法辨識行為之真意,亦無法辨識契約書之內容,更因視力變弱無法整齊書寫簽名,並提出 長庚 紀念醫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三十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而觀,均記載李廣雄因糖尿病而截肢,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則係因腦幹阻塞性中風四肢癱瘓,肺炎呼吸衰竭,糖尿病截肢等症狀,並載明李廣雄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住於該醫院神經內科病房,同年月二十九日住入加護病房,至於契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訂立之期間,並無法自該診斷證明書中推斷李廣雄當時有無意識不清,視力減弱等症狀,且上訴人亦自承該期間李廣雄係獨自一人生活,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李廣雄當時之身體狀況確如其所述係視力不佳,意識不清等情狀,而本院審酌李廣雄於八十五年為收養上訴人所為之簽名與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均相當整齊完整,應可推斷出當時李廣雄確實清醒能辨識其所為之行為。是上訴人抗辯李廣雄欠缺辨識能力無訂約之意思並無法舉證證明之。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李廣雄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訂立係李廣雄親自與被上訴人至代書邱慶展事務所訂立,並已交付價金二十萬元予李廣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證人即承辦本件系爭土地訂約事宜之代書邱慶展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到其事務所寫,由李廣雄親自簽名蓋章,當時李廣雄之身體狀況還好仍有知覺,視力還可以,見證人是事後才補簽名,當時並未在場等語(見原審卷附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契約見證人李仕貴於原審到庭證稱:買賣契約上之簽名係在李得忠家與伊同時在場所簽,因當時恰在伊家,並無親自見過李廣雄是否親在契約上簽名僅知錢已付清,當時有聽見李廣雄談到將土地出售甲○○(即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附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契約見證人李得忠於原審到庭證稱:甲○○係伊堂兄之子,李廣雄係伊堂弟,當初二人一同到伊家,給伊看並說明情形,當初並未曾親見過李廣雄在契約上簽名,而 伊有 在契約上蓋章,蓋章時李廣雄曾對伊說將土地一半出售甲○○,所以拿到二十萬元並已存入郵局,當時李廣雄神智很清楚,伊曾對李廣雄說少吃甜食,而李廣雄則回以其身體很好,李廣雄確實知道係出賣系爭土地之一半予甲○○,伊曾對李廣雄稱說這樣行為很好,而本件買賣之起因是上一代財產未分清楚,甲○○本來無須負擔這筆價金,上一代早已分一半予他等語(見同揭筆錄),互核前開契約見證人二人之證詞均一致,均證述李廣雄親自同意並知悉出售系爭土地一事,證人與兩造均有遠親之誼,而與本件事實則無何利害關係,且經原審法院分別隔離訊問之,是其證述應屬可信。而證人即承辦本件契約之代書雖為上訴人指稱其為被上訴人之親戚,然其證稱契約見證人係事後補簽,核與前開證人證述一致,而契約上係李廣雄親自簽名亦經說明如前,是其證述訂約經過等情尚屬可信。
(三)另被上訴人抗辯李廣雄之印章為偽,然該契約上既經李廣雄親自簽名,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契約既經李廣雄本人親自簽名,即生簽名之效力。至於上訴人抗辯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委託陳平光出面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之意,然該證人陳平光亦到庭證述二十萬元係訴外人陳春桂交付要其退還上訴人,其曾對被上訴人表示提高價金處理系爭土地,而李廣雄之家人收到地政機關申報權狀遺失之通知書時,經其查證離公告期滿尚有六天,當時李廣雄人尚在但已無知覺,人在安養院無住院,交付二十萬元是在查證之後的事,當時發現已訂約並交付價金但尚未移轉登記,李廣雄之家人不同意此件買賣,曾與被上訴人提及加錢之事,但伊不同意,故無收下二十萬元。而在被上訴人起訴告李廣雄本人之第二次庭期時曾對被上訴人提過退還二十萬元之事,先前並無提過等語(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自證人證述僅能推知,退還二十萬元價金係屬李廣雄家人之意思,是否確為李廣雄本人之授意,僅憑證人證述無法遽予推出李廣雄之家人經李廣雄本人之授權而委託證人陳平光處理契約解除之意思。是本件雖上訴人抗辯欲退還二十萬元價金足認李廣雄無出售之意思,然該退還價金之舉既無法證明係經李廣雄本人所授權,況該期間證人證述李廣雄已無知覺,且自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李廣雄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既已住入加護病房中,其真意是否真欲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亦無從推斷,因之上訴人抗辯李廣雄本人無出售之意尚難遽予採信。因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經李廣雄本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生效,且亦無可對抗被上訴人之契約法定解除事由而為解除之意思,被上訴人亦已交付價金,是該買賣契約自仍屬有效。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據李廣雄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已繳付價金二十萬元,自得依據契約約定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出賣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為李廣雄之唯一法定繼承人,基於繼承法則自應繼承李廣雄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則與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依法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李芳南~B法官潘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 年度 潮簡 字第 628 號(89.07.19)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105 號判決(89.12.1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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