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六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林鴻駿 律師被告乙○○住
甲○○住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丁○○與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日結婚,初尚融洽,嗣因感情不佳,遂於八十六年間同意分居,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與被告 方森泉 協議離婚並辦竣離婚登記。原告於八十六年元月間宇被告丙○○分居後,即於八十六年底與訴外人 張建杉 同居,被告乙○○、甲○○乃受胎自張建杉,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屏東縣輔英醫院出生。本件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甲○○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被告乙○○、甲○○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甲○○確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自張建杉受胎所生,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一份為證,聲請鑑定兩造親子血緣關係,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國雄 、張建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
被告乙○○、甲○○應非受胎自被告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結婚,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與被告丙○○離婚,又原告於八十六年元月間與被告丙○○分居,於八十六年底與訴外人張建杉同居,並在000年00月0日生下另被告乙○○、甲○○,而被告乙○○、甲○○確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而係自張建杉受胎所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甲○○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又原告與被告丙○○係
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離婚,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及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乙○○、甲○○之受胎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是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㈡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
兩造血緣關係,其鑑定結果為:「經依白血球表面抗原分析結果、血型及聚合脢DNA分析結果,丙○○、甲○○、乙○○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有行政院國均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高總行字第八九○九七五二號函及其所附之檢驗報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證人張建杉到庭證述於八十六年底於原告住在一起,被告乙○○、甲○○均是受胎自他等語,證人 許玄奇 亦證述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份之後即未與被告住在一起,之後都與證人張建杉共同生活等語明確,是被告乙○○、甲○○係原告與訴外人張建杉所生之子女,顯被告乙○○、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且被告乙○○、甲○○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並於知悉子女出生後一年內,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乙○○、甲○○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洵屬有據。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許慶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