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甲○○
(即 王迺玉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九日於法院公證結婚,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於同年十月九日即無故離家出走,不與原告同居,前經原告訴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但被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法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原告因此判決離婚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併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初在一起就個性不合,已經分開這麼久了,怎可能再回去同居。至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無法負擔這麼多,願給付二十萬元,並分期付款,每月五千元。
理由
一、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又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十萬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此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年四月九日於法院公證結婚,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於同年十月九日即無故離家出走,不與原告同居,前經原告訴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但被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法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原告因此判決離婚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併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之金額等語。
被告則以:當初在一起就個性不合,已經分開這麼久了,怎可能再回去同居。至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無法負擔這麼多,願給付二十萬元,並分期付款,每月五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年四月九日在法院公證結婚,未至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三號卷宗查核附於卷內本院公證處八十年公證字第一七七號結婚公證書無訛,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十月間即離家他去,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已確定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原告之母親丙○○證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亦堪採信。再原告主張其因此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抗辯稱無力負擔高額之賠償金額等語。經查,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純係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而起,原告就本件離婚事由,尚無過失可言;且被告結婚半年後即無故離家他去,迄今九年有餘,前均已認定,是被告既長期置原告正常感情於不顧,足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堪足認定,故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無正當理由,仍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原告於本件離婚之事由,復無何過失可言,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見解,原告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於法有據,惟本院審酌現今社會生活水準及兩造狀況並被告所自認金額為二十萬元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及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