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 美麗馬娜利
(MERLEO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在菲律賓馬尼拉市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在現戶籍地後,曾因簽證問題前往菲律賓復又返台,詎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稱其母生病而前往菲律賓後,竟自此音訊全無迄今仍未曾再與原告同居,是被告顯已違反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為此提起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洪健郎 及 黃來福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在菲律賓馬尼拉市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係菲律賓人民,然其夫即本件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履行同居義務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在現戶籍地後,曾因簽證問題前往菲律賓復又返台,詎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稱其母生病而前往菲律賓後,竟自此音訊全無迄今仍未曾再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黃來福到庭證稱:被告來台適應不錯,學會台語並經營鹽酥雞生意,然因做生意與其他外籍勞工漸有接觸後個性有所轉變,今年四月稱回娘家探望母親在前往菲律賓後即未返台等語,以及證人即原告之鄰居洪健郎到庭證稱:伊係原告之鄰居及同學,兩造平時感情不錯,被告曾說要回菲律賓,自此即未再見過被告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前往菲律賓後,竟自此音訊全無迄今仍未曾再返台與原告同居,復查無有何足認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與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