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
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竟仍不知悔改,復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十時之前二十四小時內,在臺東縣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二十分,在台東市○○路○○○巷○號製作安非他命吸食器時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而知悉上情。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上述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有:
㈠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東市○○路○○○巷
○號,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經臺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證明。
㈡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述: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東市○○路○○○巷○號,受綽號「 阿忠 」之託,製造安非他命吸食器。
㈢從上述被告尿液檢驗成果及被告具備製造安非他命吸食器的能力之特質等情狀,
被告在排尿前二十四小時內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至為明確,被告甲○○空言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本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亦有該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號不起訴之處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
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清楚明確,被告甲○○二犯施用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被告所犯的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所致生之危害、施用之次數,及其曾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安非他命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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