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
2號乙○○共同 曾泰源 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42號、第3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丙○○、丁○○及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各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竟與丙○○、丁○○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包括犯意聯絡,‧‧‧」,最末第7行之「竊佔」應更正為「堆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編號一「花蓮縣政府96年6月4日府地權字第09600824390號函及所附96年5月30日會勘紀錄」應更正為「花蓮縣政府96年6月4日府地權字第09600824390號函及所附96年5月31日會勘紀錄」,「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96年6月9日鳳地測字第0960003235號函及所附繫案基地所屬土地複丈成果圖」應更正為「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96年6月6日鳳地測字第0960003235號函及所附繫案基地所屬土地複丈成果圖」,並補充「被告甲○○、丙○○、丁○○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丙○○、丁○○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
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4人盜採砂石之位置、範圍大致相同,所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應認其等盜採砂石之數行為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即便數次開採之時間係逐日進行而有所間斷,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再按被告4人於竊佔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4人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竊佔罪之間,復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1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4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惟其等於本件自始無開採土石權利,竟任意開挖竊取公有及私有土地上之砂石,並同時竊佔周圍鄰地堆置砂石,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開挖之數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各自參與之情節以及事發後已將其所盜挖之土石回填,且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4人於5年內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其等於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應係一時失慮而罹罪章,是以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甲○○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月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80萬元;以及對被告丙○○、丁○○及乙○○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月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各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勵自新。至本件查獲時在現場之卡車、挖土機及剷裝車均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