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8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0000000000000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甲0000000000000(中文名字「康加」,下稱康加)均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許起至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止,在臺北縣○○鎮○○路之前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女 張雅雯 ,欲返回三峽中正路一段一七四巷四弄三五號三樓之現住處;康加則於同日晚間六時許起至同日晚間十時許止,○○○鎮○○路某處飲酒後,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將該機車歸還車主。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八分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鎮○○路○○○號前,因酒後無法適切操控所駕駛之車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對向車道正左轉欲駛入路旁私人道路而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後側,造成乘客張雅雯頭部受傷,適康加騎乘上開機車○○○鎮○○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上開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康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傷,其騎乘之機車則滑至對向車道,撞擊丁○○所駕駛而暫停在路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員警先後對丙○○及康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丙○○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康加為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證人乙○○、丁○○於警詢證述本件被告二人酒後駕車肇事發生車禍過程之情節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丙○○、甲0000000000000(中文名字康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丙○○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之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與康加均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均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分別導致丙○○之女張雅雯、康加受傷,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6749號被告丙○○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0000000000000(泰國籍)
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鎮○○路○○○號居留證編號:H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5月31日20時許,在位於臺北縣○○鎮○○路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三峽中正路一段174巷4弄35號3樓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行○○○鎮○○路○○○號前,因不勝酒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正於對向車道左轉,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適有於同日18時許,在位於溪東路某超商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甲0000000000000,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而於行經該處時,因不勝酒力,未注意前方發生之交通事故,而撞擊丙○○之自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其機車復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在場處理之員警,對丙○○及甲0000000000000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丙○○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85毫克。
甲0000000000000則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及甲0000000000000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2張。
(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2份。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2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七)照片16張。
(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核被告丙○○、甲000000000000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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