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原住臺北縣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1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趙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償還分期價金能力及意願,竟約定由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6日,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汽車公司)天母營業所,購買國瑞牌VIOS自小客車1部,車號0000-00號,現金價款新台幣(下同)422,000元,頭款為42,000元,餘額分期付款,約定自95年1月20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分24期償還,每期含本息應清償17,416元,詎其取得該車後,即交與「小趙」,且自第1期起即未繳付價款,使國都汽車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國都汽車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341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業於97年2月26日死亡一節,有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既已死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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