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4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153、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驗餘共淨重拾肆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甲○○曾受有期徒刑執行之紀錄應更正為「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3案罪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7年5月29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及被告甲○○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MDMA(俗稱搖頭丸,聲請書贅載MDA),暨警方查獲時扣得之MDMA共淨重15.19公克(嗣鑑定時共取樣0.53公克用罄,驗餘共淨重14.66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0062)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3日刑鑑字第0970066767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施用MDMA後3天內,會有使用劑量之65%以MDMA原態自尿液排出,7%以其代謝物MDA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4月16日管檢字第0920002351號函在案可考(見94年12月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58、159頁)。被告甲○○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結果其所含MDMA濃度達66040ng/ml,而所含MDA濃度僅約6910ng/ml,依上開說明,顯見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種類應係MDMA。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檢察官並無決定執行刑之權,縱令各罪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依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參見前司法行政部60年12月20日台60令刑(四)字第10466號令,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5年4月增訂「刑罰執行手冊」第
164、165頁)。本件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29日執畢出監。惟被告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3案罪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7年5月2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依上開說明,雖然被告因竊盜罪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在形式上已執行在案,惟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從而,聲請人認被告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7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見卷附該判決電腦列印本),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MDMA共淨重
15.19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取樣共0.53公克用罄,驗餘共淨重14.66公克,此有該局97年6月3日刑鑑字第0970066767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扣案之MDMA驗餘共淨重14.66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K他命1包、磅秤1台、分裝袋1批等物係關於被告是否構成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且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不得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