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址設桃園縣○○鄉○○○路○○○號)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撥打乙○○之電話,佯稱其電視購物訂單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動作等語,使乙○○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三分許,在裝設於臺南縣新市鄉○○路○○○號奇美電子六廠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入甲○○上揭帳戶,並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撥打丙○○之電話,佯稱其電視購物訂單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訂單內容等語,使丙○○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四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本揚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匯款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入甲○○上揭帳戶,並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嗣乙○○、丙○○事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將上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丙○○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稱其電視購
物訂單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動作等語,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先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旋即經提領一空等情,已據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二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六三八○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一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害人等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㈡按一般人欲使用晶片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提領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晶片卡至少有六位以上密碼,而每位由○至九,其有○○○○○○至九九九九九九等多種組合之設定,且於同一次提領中,使用人所輸入正確密碼之次數僅以三次為限,否則該金融卡即被鎖卡無法使用,因此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如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實屬低微,被告之存摺及金融卡縱屬遺失,然拾得人欲持之提領款項實非易事。況衡情詐騙集團為隱匿自己之犯行及以金融卡快速領款,均利用人頭帳戶詐騙或恐嚇他人匯入款項,以確保該帳戶及金融卡可供正常使用,斷無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而甘冒該帳戶隨時可能遭掛失止付之風險,將其等能否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需以竊得之帳戶作為取款之工具,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遺失而遭人盜用之言,並無可信。
㈢次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要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查被告見非熟識之人大費周章向其收購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況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代辦貸款、電話、信件通知中獎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收購帳戶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甚熟識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渠等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七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及被告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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