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
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查本案被告乙○○被訴過失致死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乙○○以駕駛汽車運送報紙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內側快車道往三重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橋上第一○四號燈桿前,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逾限制時速五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筆直寬敞、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同車道上復無其他車輛遮蔽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約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馳駛,且疏未注意同車道上自遠處由 康清萬 所騎乘開有車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逆向行駛而來,迄至兩車相距至為接近時,乙○○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右大燈與康清萬所駕機車之正前方迎面對撞,致康清萬自所駕機車彈飛撞擊乙○○所駕汽車之右前擋風玻璃後倒地,康清萬因而受有臉部、右肩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下唇內咬挫傷、頸部皮下出血、左胸鎖骨及下顏面鈍力傷而致神經性休克,雖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報警及電召救護車處理,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康清萬之子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訴。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九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北縣警重偵字第○九七○○○四七○九號函一份暨所附照片四張、臺北縣立醫院死亡通知單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二十七張。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平日以駕駛汽車運送報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業務之際,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康清萬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隨即自行電召救護車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當場自首並坦承肇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稽,參諸被告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過失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而超速行駛,致不及閃避騎乘機車違規逆向行駛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其親人痛失至親此無法彌補之損害;惟兼衡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違規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且已由保險公司賠付強制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記明在卷,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已當庭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因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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