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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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五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四年信判字第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七月(轉讓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上開軍事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信判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二案經上訴後,均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夜間某時,在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年月四日上午某時,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經發佈通緝後,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在臺北縣○○鎮○○路○○號二樓住處為警緝獲,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之編號CH/2008/3022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可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均經判刑確定,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同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玆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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